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店小字第1260號
原 告 韓其霖
訴訟代理人 王元冠
被 告 王晨巍
訴訟代理人 王祖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
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陸佰零捌元由被告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零肆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5年3月7日簽訂空間分享費用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自105年12月10日起至106年12
月10日止,使用原告所屬空間場地,於每月10日繳付新臺幣
(下同)3,800元空間分享費用,被告不得擅自解約,被告
一方終止契約,或逾期繳交空間分享費視同違約,須負擔違
約金50,000元。詎被告未依約繳交106年4月之空間分享費用
,並提出解約要求,依約應給付原告違約金50,000元,為此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抗辯:被告因參加賀寶芙保健食品直銷公司與原告認
識,原告蠱惑被告加入分享空間成員,販賣保健食品獲利,
所謂分享空間即原告所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
巷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分享空間)。惟被告加入分享空
間歷經數月之久,非但毫無所穫,更遭慫恿購買數萬元產品
,產品經試用後亦無任何效果,被告一直未有收入,且耗盡
數十萬元積蓄,實無能力再承擔此筆費用,只好向原告提出
解除契約要求。系爭分享空間並非僅供原告與被告兩人使用
,尚有其他使用人,被告解除契約後,原告及其他使用人仍
繼續使用系爭分享空間營運,並無造成任何實質上損害,且
系爭分享空間全年分享費用為45,600元,其所訂違約金卻高
達50,000元,遠遠超過全年度之費用,被告現無正職工作,
尚需分擔家計,實無能力再給付此筆費用等語。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5年3月7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被告自105
年12月10日起至106年12月10日止,使用原告所屬空間場地
,每月分享費用3,80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空間分享費用契
約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可信為真實。至於被告抗辯
原告曾承諾被告經濟狀況不允許時可解除契約,被告係受原
告蠱惑始簽訂系爭契約等語云云,然被告抗辯已經為原告所
否認,且被告抗辯隨時可解約等語,與系爭契約內容明顯不
符,且被告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實難為有利被告
之認定,是被告前開所辯,尚未可採。
四、按乙方(即被告)如一方終止本契約者,需負擔違約金5萬
元整,系爭契約第5條固有明定。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
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又法
院酌減違約金至相當之數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
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最高法院88年
台上字第33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陳述其租賃
系爭分享空間之租金每月25,000元,加計水電雜支大約30,0
00元,由兩造及其餘使用人共8人共同使用並分擔費用,原
告因被告提前終止契約,受有每月多分攤3,000餘元租金損
失,及兩造約定使用系爭分享空間期限為1年,被告已給付
押金3,800元及給付至106年3月之空間分享費等情形,認原
告請求50,000元之違約金尚屬過高,應酌減為相當於8個月
空間分享費之違約金即30,400元(3,800元×8月=30,400元
)為適當。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
,4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6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
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
書記官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