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96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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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964號

原告 郭育禎

被告 黃曉君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4,165,48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55,196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首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意旨參照)。另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訴之聲明為:㈠確認被告所持原告所簽發附表一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持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4988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㈢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9023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前以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聲請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再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聲明第1項中請求確認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強制執行、聲明第3項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其請求之訴訟標的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皆在排除系爭本票裁定所載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併阻卻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未逸脫終局標的範圍,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僅以原告排除強制執行所得之利益數額為準,而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本金新臺幣(下同)8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債權本金800萬元加計至本件起訴前1日即114年8月25日之利息核定為9,195,83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所示)。

 ㈡另原告聲明第1項中請求確認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債權部分不存在部分,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債權本金400萬元加計至本件起訴前1日即114年8月25日之利息核定為4,969,64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三所示)。

 ㈢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165,480元(計算式:9,195,836元+4,969,644元=14,165,4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19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附表一:

編號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元)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民國)

利率

0

113年2月19日

800萬元

未記載

113年2月19日

16%

0

113年2月19日

400萬元

未記載

113年2月19日

16%

附表二:                        

附表三: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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