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205號
原 告 王立
訴訟代理人 周秀蘭
被 告 旅捷國際有限公司
兼上列1人
法定代理人 許泰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
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
告旅捷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旅捷公司)及許泰偉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75,000元」。嗣於民國106年5月26日撤
回對許泰偉之起訴(見本院卷第25頁),於106年7月7日
又追加許泰偉為被告(見本院卷第38頁),並於106年12月
15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第63頁)。核原告就聲明金額之部分係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就追加被告許泰偉及追加利息之部分
,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之請求,揆諸前揭說明,均應予准許
。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其於105年5月31日經由大陸友人委託訴外人深圳市鑫華貨
運代理有限公司(下稱鑫華公司)自大陸運送原告所有之5
件音響品,至原告位於新北市永和區之住處,內含2件VIEN
NA喇叭箱(下稱系爭喇叭箱),鑫華公司再委由被告旅捷公
司辦理進口報關作業,然於105年6月2日上開5件音響品
運抵我國海關執行X光儀檢作業時,因X光顯示系爭喇叭箱
內部有1包可疑粉狀物,海關遂要求被告旅捷公司之人員即
被告許泰偉開箱受檢,詎被告許泰偉未以轉開螺絲之方式拆
卸,竟以鐵器破壞系爭喇叭箱以供受檢,致系爭喇叭箱被敲
壞不堪使用,被告許泰偉顯有過失,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旅捷公司為被告許泰
偉之僱用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與被告許泰偉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依奇摩拍賣網頁之資料,與系爭喇
叭箱同廠牌且同等級之喇叭箱起標價為135,000元,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50,000元之損害。
㈡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庭所為之陳述
及聲明如下:
㈠被告旅捷公司係受訴外人鑫華公司委託處理本件進口報關作
業,鑫華公司再委託訴外人德邦貨物公司將貨物運送至原告
住處。一般運送物品只要價值5萬元以上,就是建議以貴重
品倉貨運程序為託運,原告既係託運5件有價值之音響品,
卻以快遞貨運程序為託運,鑫華公司當時告知被告旅捷公司
這一批貨物係價值15,000元,故被告旅捷公司是以15,000元
價值向海關申報。其中系爭喇叭箱為長型喇叭箱,被海關懷
疑有夾帶違禁品在內,海關有權利請被告開箱,又當時約早
上6、7點,情況屬急迫,被告許泰偉並無其他工具,只好
用車上平常報關開箱用之鐵鎚及鐵鍬敲開系爭喇叭箱供海關
檢驗。被告旅捷公司與鑫華公司之合約有約定,如有海關認
定之有疑違禁品要檢查,一定要開箱,因此所造成之損害被
告旅捷公司不予理賠,且有規定貨物不能夾帶其他物品,原
告應向其契約當事人即鑫華公司請求賠償,被告旅捷公司與
原告並無契約關係,亦未收取原告之委任報酬。
㈡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5年5月31日經由大陸友人委託訴外
人鑫華公司自大陸運送5件音響品,內含系爭2件VIENNA喇
叭箱,鑫華公司委由被告旅捷公司辦理進口報關作業,於10
5年6月2日上開5件音響品運抵我國海關進行X光儀檢作
業時,因X光顯示系爭喇叭箱內部有1包可疑粉狀物,海關
要求被告許泰偉開箱檢查,被告許泰偉以鐵鎚及鐵鍬(見本
院卷第33頁照片所示)破壞系爭喇叭箱受檢,致系爭喇叭箱
被敲壞不堪使用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喇叭箱原始照片
、受損照片、新北市政府法制局消費者保護官申訴案件處理
紀錄,及鑫華公司出具之發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第
6至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正。
㈡原告再主張:被告許泰偉之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
150,000元之損害,被告許泰偉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
旅捷公司為被告許泰偉之僱用人,應與被告許泰偉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因侵權行為所
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
其成立要件。
⒉原告主張:被告許泰偉係成立過失侵權行為乙節,被告許泰
偉則抗辯:當時海關查驗情況急迫,被告無其他工具,只能
用鐵鎚及鐵鍬敲開喇叭箱供查驗,被告並無過失等語。經本
院向財政部關務署台北關函詢有關「報關人員當場無工具開
啟貨物內部供查驗時,該單位會如何處置?是否必定會要求
於當日現場開箱檢查?對報關人員之現場開箱供查驗之時間
有無限制」等節,業據財政部關務署台北關函覆:「海關僅
判定貨物是否可疑須開箱查驗,至開箱方式則由報關業者自
行評估,如當下無開箱工具,本關亦會配合報關業者另尋適
當工具再行後續作業,並無時間上之限制」等情,有財政部
關務署台北關106年8月8日北普竹字第1061029179號函在
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4頁及反面),可知事發當時被告許泰
偉仍可自行評估如何受檢,如另尋其他適當之工具或方法拆
卸再行受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未注意另尋其他
適當之開箱工具及方法拆卸系爭喇叭箱,即逕以鐵鎚及鐵鍬
敲壞系爭喇叭箱,被告許泰偉自有過失甚明。被告許泰偉抗
辯:因當時情況急迫,被告始用鐵鎚及鐵鍬敲壞系爭喇叭箱
,被告並無過失云云,並不足採。故原告主張:被告許泰偉
成立過失侵權行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負
損害賠償責任乙節,即屬有據。
⒊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查「按公司法第23條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
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損害時,對他人應與
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此係有關公司侵權行為能力之規定,
公司負責人代表公司執行公司業務,為公司代表機關之行為
,若構成侵權行為,即屬公司本身之侵權行為,法律為防止
公司負責人濫用其權限致侵害公司之權益,並使受害人多獲
賠償之機會,乃令公司負責人與公司連帶負賠償之責。如公
司負責人非執行公司業務,因其個人之行為違反法令致他人
受損害時,則應由公司負責人自負其責,故公司負責人之行
為,不問其是否為執行公司業務,抑屬個人行為,倘有違反
法令致他人受損害時,即應依侵權行為法則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得因有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即謂被害人不得依民法第
184條或第185條之規定請求公司負責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32號裁判要旨)。
再按「侵權行為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法人乃法律上擬制
之人格,其一切事務必須依靠其代表人或受僱人行使職權或
執行職務始得為之,故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係
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
,或法人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時,始
與各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1594號裁判要旨)。
⒋查被告許泰偉為被告旅捷公司之負責人及董事,有被告旅捷
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又依被告
許泰偉之勞保投保資料所示,被告許泰偉自102年8月22日
起即於被告旅捷公司投保勞工保險(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
,則被告許泰偉除與被告旅捷公司有董事之委任契約外,亦
基於僱傭契約為勞務給付,而與被告旅捷公司有僱傭關係,
被告旅捷公司自為被告許泰偉之僱用人。被告許泰偉於執行
職務中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既經認定如上,故原告主張:其
依據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得請求被告旅捷公司
與被告許泰偉就本件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乙節,亦屬有
據。
⒌被告雖抗辯:依被告旅捷公司與鑫華公司之合約約定,如因
海關查驗開箱所造成之損害,被告旅捷公司不予理賠乙節,
並提出被告旅捷公司與鑫華公司之合約為憑(見本院卷第32
頁)。惟被告旅捷公司與鑫華公司所訂立之合約係規範其二
者間之法律關係,並不影響被告旅捷公司或被告許泰偉基於
侵權行為規定所須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認定。
⒍原告再主張:鑫華公司開立發票記載系爭喇叭箱價值為175,
000元,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50,000元等語,被告
則抗辯:鑫華公司當時告知這一批貨物(5件音響)價值15
,000元,故被告旅捷公司以15,000元價值向海關申報等語。
經查,原告自承:鑫華公司所出具之發票係事發後始為開立
等情(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而鑫華公司所指此175,000
元之價值與該公司委託被告旅捷公司報關時所告知之申報價
值5,900元差距甚大(當時申報5件音響每件單價均為2,95
0元,系爭喇叭箱2件即為5,900元,見本院卷第36、37頁
之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又鑫華公司係受託運送之公
司,其於發票上記載175,000元並非依據原告之購入憑證而
為填載,故僅憑鑫華公司之該發票並未能證明系爭喇叭箱之
價值為175,000元。再查,與系爭喇叭箱同廠牌且同等級之
喇叭箱於拍賣網站之起標價為135,000元,此有原告所提之
奇摩拍賣網頁資料1件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9頁),是應
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35,000元,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13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本院卷第15頁)之翌
日即106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
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郭琇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
書記官劉育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