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435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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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352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朱亞婷

被告 楊美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5萬3,45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1萬8,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95萬3,45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華南商業銀行貸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書)第20條約定可憑(見本院卷第18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簽立系爭契約書,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118年11月27日止,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於每月27日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1.24%機動計息(113年4月7日時合計為週年利率2.98%),如遲延還本時,依系爭契約書第7條約定,除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4年2月27日止,即未再依約繳納,依系爭契約書第11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全部視為到期,迄今被告尚欠本金95萬3,45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系爭契約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書、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放款戶資料查詢單、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單2份、原告3個月定儲利率指數歷次變動明細表等件(見本院卷第11至28頁)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可採。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附表:(新臺幣/民國) 

請求本金

利息起迄期間及週年利率

違約金起迄期間計算方式

95萬3,454元

自114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98%計算。

自114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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