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5年度桃簡字第1148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1148號
原   告  陳錦泉
被   告  陳淑華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 昱秀
被   告  陳如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號、二七二地號
土地(重測前為桃園市○○區○○段○○○段○○○地號、九十
一之六地號)與被告 陳昱秀 、陳淑華所共有坐落桃園市○○區○
○段○○○○號土地(重測前為桃園市○○區○○段○○○段○
○○地號)、被告陳如水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地
號土地(重測前為桃園市○○區○○段○○○段○○○○○地號
)間之界址,應如附件鑑定書鑑定圖及補充鑑定圖所示H-G-
F-E紅色連接虛線。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昱秀、陳淑華負擔三分之一、由被告陳如水負
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陳如水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妥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1237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所有之土地
與被告等人所有之土地間(詳細地號詳如後述),應以如附
件鑑定書鑑定圖及補充鑑定圖所示A-B-C-D藍色虛線為經界
等情,既為被告陳昱秀、陳淑華二人所否認,則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訴請確認以如附件鑑定書鑑定圖及補充鑑定圖所示
A-B-C-D藍色虛線為經界,即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重測前
地號為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下稱原
告土地或271、27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陳昱秀、
陳淑華2人(下稱陳昱秀二人)則為坐落桃園市○○區○○
段○○○○號土地(重測前地號為桃園市○○區○○段○○○
段00地號,下稱被告陳昱秀二人土地或273地號土地)土地
之共有人,被告陳如水則係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重測前地號為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
號,下稱被告陳如水土地或262地號土地)(並合稱上開兩
造間所有之土地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並相毗
鄰,歷代相傳此等土地間之相鄰界址均無爭議,惟因土地重
測之結果卻造成兩造間之正確土地界址有爭議,原因係因土
地測量人員於測量系爭土地間之土地界址時,將原告原有土
地界址縮減70公分,如此即致界址與原地籍謄本圖明顯不符
之情形,始造成界址爭議。而此歷經大溪地政事務所進行協
調會與桃園市界址爭議調處會居中協調,但處理結果卻不見
公平,在大溪地政事務所作陳述時,竟未給予原告在場聽取
及辯述之機會,此舉不但因此造成相鄰界址仍經縮減70公分
之爭議,亦致原告於98年所合法在自身土地上且於建築線內
建造之房屋(同段第1544、1545、1546建號之房屋)主結構
邊角之柱子需削掉一角出線。然在98年4月27日時,原告在
所有之87地號土地上建築房屋前時之鑑界測量結果,鄰地地
主均在場且無異議,鄰地地主於房屋興建中亦無異議,故原
告在建築線內所興建之房屋及排水設施,一切都依法興建,
卻在土地重測時,不知是否為重測人員不理會地籍圖之公信
力及重要依據,始造成此等結果。即造成合法建築在先、更
改地界在後之結果,原告及家人之生活因此無法運作,故實
有確認土地界址之必要。
㈡又系爭土地世代相傳,實地業管相鄰土地,並以水溝為界,
轉角處並有古代先人留下之相鄰石界,數百年至今均未更動
,且於98年4月27日鑑界測量結果,被告等人在場亦無異議
,以上證據測量結果均與原地籍圖上位置相符,系爭土地間
之界址即無爭議,不宜更動。至被告土地面積增減與原告相
鄰界址無關,不能以任何理由移動更改地籍圖正確界址。
㈢聲明:確認原告之土地與被告陳昱秀二人之土地、被告陳如
水所有之土地間之界址應如附件鑑定書鑑定圖及補充鑑定圖
A-B-C-D藍色虛線所示
二、被告陳昱秀、陳淑華則以:伊等認同地政事務所所作之重測
結果,即兩造間之系爭土地界址,應以地政事務所之測量為
準。原告所稱之水溝不影響其與原告土地間土地之界址,原
告興建房屋時蓋太過來這邊,地政有來測量,伊等認為應以
地政事務所所測量之結果為準,伊等現在所有之土地為空地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陳如水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

四、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分別所有、共有,且前於105年間
有經過土地重測,並於重測後因地界有爭議而經桃園市政府
調處,惟因原告不服105年9月1日所為「依業務單位協助
指界辦理重測後續作業」之調處結果,故該土地仍屬「土地
糾紛未決,土地重測前面積依謄本註記,而重測後土地界址
、面積尚未確定」等情,有系爭土地之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
、桃園市政府105年9月21日府地測字第1050232241號函1
紙等資料附本院卷一第25頁至第31頁、第103頁至第113頁
可資為憑,及經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於105年12月15日以
0000000000號函覆明確(附本院卷一第54頁),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所有之土地與被告陳昱秀二人所有之
土地、被告陳如水所有之系爭土地間土地界址(下稱系爭界
址)之標準為何?系爭界址應劃定為何?判斷系爭界址之標
準為何?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5款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
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
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177號判例參照)
,其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原告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
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
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
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
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68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按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之規定所
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
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
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
效力。故縱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
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
照規定,已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則於測
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
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
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
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
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不得以原先指界有誤,訴請另定界址
為顯無理由,為其敗訴之判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
第374號解釋可資參照。是依同理,縱本案對兩造曾於系爭
土地進行重測及原告於98年間建築房屋到場指界時亦在場,
且未表示不同之意見,原告仍得提起本案訴訟,被告亦仍得
爭執系爭土地間系爭界址之所在,是被告陳昱秀等二人主張
應以地政機關重測後之結果為系爭界址所在或原告主張其於
98年間建築房屋時,被告不為爭執,故應認其所建築房屋未
有占用被告所有土地之情形,而主張系爭界址應以如附件鑑
定書鑑定圖及補充鑑定圖所示A-B-C-D藍色虛線為經界等,
均有待本院審酌其他相關事證始能確認,無法逕以其等之主
張為系爭界址之所在,先予敘明。
㈡其次,相鄰土地間具體界址何在,如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
固得以之作為標準。然如地籍圖不精確,兩造當事人對於界
址復各有不同之主張時,即不得以當事人之指界位置為唯一
之認定標準,而應由法院秉持公平之原則,依鄰地界址、現
使用人之指界、各土地之地圖(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
、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石、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
)、地方習慣、各土地使用現況、各土地登記謄本面積與各
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等客觀基準以確定界址。茲將上開標準
逐一審酌如下:
⒈鄰地界址部分:
原告對於鄰地界址,除了主張260、262、273地號土地間
之界址有往右偏移之情形,以致於不論以原告所主張或被告
陳昱秀二人所主張之界址,均會造成被告陳昱秀二人所有之
273地號土地面積減少之情形外,並未論及其他鄰地界址有
何不妥,被告陳昱秀二人對此亦未表示爭執,是認應可以系
爭土地旁之鄰地界址作為參酌依據,進而計算上開土地面積
,即屬適當,亦得據以為界址所在之判斷參考。
⒉現使用人之指界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界址應如附件鑑定書鑑定圖及補充鑑定圖所示
之H-A-L-C-K之連線,被告陳昱秀二人則主張系爭界址應如
附件鑑定書鑑定圖及補充鑑定圖所示E-F-G-H之連線。可知
,兩造各自指界後對系爭界址如何劃定有重大爭執,故現使
用人之指界即難為判斷之參考依據。
⒊舊地籍圖部分:
按臺灣地區之地籍原圖早於第2次世界大戰中被炸毀,無法
再行複製,是於光復初期乃暫以日據時期地籍圖測量成果辦
理土地總登記。惟因該地籍圖年代久遠致圖紙伸縮、破損已
達不堪繼續使用之程度,且原比例尺亦不敷實際需求,方有
再次辦理地籍圖重測、建立新地籍測量成果之必要。有鑑於
辦理地籍圖重測,因測量技術乃至於使用儀器必較前次測量
精密優良,加以複丈時誤差之配賦,則舊地籍圖自必與現狀
不符,故於確定系爭界址時,即非能全以舊地籍圖為依據,
此本為確認界址之訴之基本原則。但因原告一再主張其所認
為之系爭界址,即為舊地籍圖之界址,且在土地辦理重測前
,兩造亦未曾有土地界址所在之爭議,故關於舊地籍圖即為
本案參考之重要依據。
⒋地方習慣部分:
所謂地方習慣係指該地區(段)多數人慣常採用之方式,如
田埂、水井、特種作物、植栽等為界,而非目前土地之使用
現況。原告主張系爭界址原以先人所留之界石(如本院卷一
第6頁下方照片及第7頁下方照片所示)為界,後於98年間
興建房屋時,則以水溝邊為複丈界址,此與重測時所定界樁
(詳參原告起訴時所附照片4,即本院卷第6頁下方照片)
差異甚大,然此部分未為被告陳昱秀二人所認可,且原告就
此亦未提出其他相關證據以資證明該石頭或水溝確為系爭界
址之地方習慣,是本院實無法認原告所稱之石界、水溝確為
系爭界址之基準點。故本案無從以地方習慣確定系爭界址甚
明。
⒌使用現況部分:
原告主張若以被告陳昱秀二人所主張之界址為系爭界址,則
原告所興建之房屋、所設之排水設備將有部分不在原告土地
上,致原告所興建之房屋無法排水,足見若以兩造使用土地
現況而論,即應以原告所主張者為系爭界址,始為合理。然
被告陳昱秀二人已於審理中主張原告所興建之房屋蓋太過來
(應係指超越土地界線,而有越界建築之情形),故足認原
告所建房屋是否有越界建築之情形,亦為兩造間爭議之所在
,是不論被告等人是否曾於原告興建房屋時提出異議,此僅
涉及日後若原告所有之房屋確有占用被告所有土地時,被告
是否有默示同意原告使用土地,而不得向原告主張權利,或
被告訴請原告拆屋還地時,是否有無權利濫用之情形,確非
得直接將原告所興建房屋之位置及排水系統之所在,作為系
爭土地間之界址。準此,本件亦難以使用現況(即原告所建
房屋及排水系統)判斷系爭界址所在,故原告就此部分之主
張,即無足採。
⒍換算土地面積增減情形部分:
土地面積固係本於地籍圖線計算所得,惟兩造既均對其各自
所有土地於重測前之登記面積無爭議,則依據國土測繪中心
施測結果換算各筆土地面積,與登記機關原始登記之土地面
積增減情形作比較,自可成為重要之判斷依據。
⒎綜上,依本院上開分析及說明,本件應以鄰地界址、舊地籍
圖與換算土地面增減情形之基準作為系爭界址之判斷及劃定

㈢系爭界址應劃定為何?
⒈經查,本院於106年3月13日會同兩造及囑託國土測繪中心
派員測量系爭界址,該中心並出具如附件所示之鑑定書、鑑
定圖及補充鑑定圖,而依其鑑定書所載之鑑定方法為「本案
係使用精密電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105年度桃
園市大溪區地籍圖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測無誤後,以
各圖根點為基點,用上列儀器分別施測系爭土地當事人指界
位置及附近界址點(同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及重測前
地籍圖比例尺1/1200),然後依據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保
管之重測前後地籍圖、重測前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地籍
調查表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
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500鑑定圖
」,故該鑑定書就原告指界及被告指界之測繪圖根點、地籍
線連線與計算之面積應屬可信、正確,當可作為上開基準判
斷之重要參考資料。
⒉再系爭鑑定圖所繪測各線及說明則為:「圖示A-B-C-D藍色
連接虛線係原告指界(永昌段271、272地號)之位置;其
中A、B、C、D點以黃漆為記,圖示M、L、K點為A-B-
C-D藍色連接虛線及其延長線與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重測
時協助指界之經界線及其延長線交點。」、「圖示E-F-G紅
色連接虛線係被告(永昌段273地號土地)指界之位置,其
中E、F點以紅漆為記,G點為界標、E、F、G點位置,
即重測協助指界結果,與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相符」、「圖
示H點(界標)係法官現場指示之位置,為重測協助指界位
置,亦與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相符。」。此鑑定書及鑑定圖
、補充鑑定圖所稱之H點,之所以由本院於現場指示確認,
乃係因該處為被告陳如水所有之土地與原告所有土地交界處
之相關區域,但被告陳如水並未於現場勘驗時到場指界,而
H點所在之處,復於被告陳昱秀所指各點延伸線上,且該H
點所在更有一界標存在(如本院卷一第95頁照片所示),故
為方便拉長被告陳昱秀所指之界址成為兩造界址,始加以指
示確認,合先敘明。另依該鑑定書之說明,可知國土測繪中
心經上開鑑定方法實測後,認為【被告陳昱秀所指界線即
H-G-F-E紅線與重測前系爭土地之界址經界線相符】。
⒊復查,國土測繪中心亦就原、被告所分別指界,計算兩造所
有之土地面積與登記面積增減情形如下(詳如附件所示):
①重測前登記面積:原告所有之271、272地號土地,現土地
登記謄本登記面積分別為221平方公尺、75平方公尺,被告
陳如水所有之262地號土地,現土地登記謄本登記面積為15
7平方公尺、被告陳昱秀二人所共有之273地號土地,現土
地登記謄本登記面積為141平方公尺。
②若依原告所指上開A-B-C-D藍色連接虛線為系爭界址:則原
告所有之271、272地號土地分別增加8.9平方公尺、2.62
平方公尺,被告陳如水所有之262地號土地面積則減少1.11
平方公尺,被告陳昱秀二人所共有之273地號土地則減少39
.89平方公尺。
③若依陳昱秀所指界線即H-G-F-E紅色連接線為系爭界址:則
原告所有之271、272地號土地分別增加0.08平方公尺、減
少0.64平方公尺,被告陳如水所有之262地號土地面積則增
加0.78平方公尺,被告陳昱秀二人所共有之273地號土地則
減少29.70平方公尺。
④是依上開登記面積及兩造各指界後土地面積增減情形,可知
不論採取原告或被告陳昱秀二人之界址,被告陳昱秀二人所
共有之273地號之土地面積均有減少之情形,桃園市大溪地
政事務所並以106年8月28日溪地測字第1060012113號函說
明:「永昌段273地號土地因原地籍圖面積已有短少,致被
告所有永昌段273地號無論採何種主張之界線,其土地面積
均有大幅減少情形」(參本院卷二第32頁),是陳昱秀二人
所共有之273地號土地面積大部分減少之原因確與本案界址
何在無關,但273地號土地在採原告所主張之界址時,卻會
比採被告陳昱秀二人所主張之界址,減少之面積更多,相差
有10.19平方公尺之多(39.89-29.70=10.19)。另若以原
告所主張之界址為據,原告所有之271、272地號土地面積
即共計增加11.52平方公尺(8.9+2.62=11.52),即與被告
陳如水所有262號土地所減少之面積1.11平方公尺加計被告
陳昱秀二人所共有273地號土地多減少之面積10.19平方公
尺之總合11.3平方公尺(1.11+10.19=11.3)大概相當。是
若採原告主張之界址,將純使原告所有土地之面積增加、使
被告所有之土地面積減少。【惟若採被告陳昱秀二人所主張
之界線,則兩造所有之土地面積互有增、減,且面積差異甚
少,不會有大幅度增減面積(不包括273地號土地本即有面
積減少部分)之情形,較符合原謄本所登記之面積】
⒋再原告一再主張兩造系爭土地之界址,應以重測前之地籍圖
為據,並提供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於105年6月27日所核
發之地籍圖謄本(附本院卷二第77頁)及數張透明比對圖供
本院參考,而原告所提出之地籍圖亦經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
所確認確為重測前之地籍圖無誤(參本院卷二第87頁)。是
參以該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地籍圖,可發現系爭土地之界址,
係接近為一直線,並無特別突出或凹陷之轉折處,且與鄰近
重測前地號為92-1、91-2地號(即重測後地號為275、288
地號)之土地間界址,係相交接,並無斷落之情形。惟若依
原告所指上開A-B-C-D藍色連接虛線為系爭界址,並將該線
延長至鄰地,該交界點(如鑑定圖、補充鑑定圖所示之K點
),卻未與上開鄰地之界址相交,反而處於較靠北方之處,
若硬將原告所指之D點延長至鄰地界址處交接,原告所指界
址,將產生極大的轉折處,而與原地籍圖顯示情形不同;惟
若依被告陳昱秀二人所指界線即H-G-F-E紅色連接線為系爭
界址,該界址即呈一直線,並無轉折處,且該E點即為與鄰
地界址之交界點,兩界址明顯相接,並無斷落之情形,而與
重測前之地籍圖顯示之狀態相符。準此,亦無以原告所提出
之透圖比對圖加以比對之必要【是若以被告陳昱秀二人所指
界線為係爭土地之界址,確較符合重測前地籍圖所示之情形
】。
⒌是參酌上開說明,可知採取原告所主張之土地界址,將產生
與重測前地籍圖不相符,且將形成原告土地純增加面積、被
告土地純減少面積之情形,惟若採取被告陳昱秀二人所主張
之土地界址,不但較符合重測前地籍圖之情形,亦不致影響
兩造所有土地面積之增減過多之情形,縱如原告所述會影響
其所建建物及排水之設施,然仍應以被告陳昱秀二人所主張
H-G-F-E紅色連接線為系爭界址較為妥適。
六、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各情後,認系爭界址應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連線,為系爭界址,較為公允。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八、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者,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又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
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一勝訴
人之行為,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二敗訴人之行為
,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民事訴
訟法第80條之1、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因鑑定界址訴訟,
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以就雙方界址予以釐清,自
於雙方均屬有利,是以本院認應由兩造共同負擔訴訟費用,
較為允恰,爰依上開規定,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林靜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
書記官游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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