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簡字第231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李仁傑
被   告  沈秀霞鄭沈秀霞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雄簡字第2314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07年1月11日下午
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陳芷萱
  書 記 官 林秀珍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捌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三月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起至
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7月3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
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惟應依約定方式繳納還款,於繳
款期限前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利息,延滯則按週年利率
20%計算利息,如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自95年3月16日起即未依約履行
,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未清償,而原告於
95年12月26日受讓上開債權之事實,業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
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
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又本件係依民
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1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林秀珍
法官陳芷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7年1月11日
書記官林秀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2,100元
合計2,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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