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號

原告 黃建龍

被告 陳志銘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審簡上字第339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簡上附民字第14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其金融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洗錢之工具,仍於民國111年4月間將其開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下稱系爭帳戶),交由某詐欺犯罪組織成員使用。 嗣伊 受該詐欺犯罪集團成員之詐騙,依指示於同年4月27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449,000元至系爭帳戶而受同額之損害。被告幫助詐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洗錢之侵權行為,致伊受有上開損害,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等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上開法條規定,求為命被告給付1,449,0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法定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帳戶交予某詐欺犯罪集團成員使用,幫助遂行詐欺及洗錢,致原告受該詐欺犯罪集團成員之詐騙,匯付系爭帳戶1,449,000元而受損害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網路銀行交易記錄、存摺影本等件為證(審簡上附民卷第13頁、本院卷第207至209頁)。被告因上開行為涉犯幫助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112年度審簡上字第339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等情,亦有前揭刑事判決可稽(本院卷第13至76頁),應信為真實。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1,449,0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4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13日起(送達證書附於本院卷第10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林欣苑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江慧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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