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店小字第1308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洪敬傑
被 告 許宏駿
訴訟代理人 許晉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二
十六日起,按月計付違約金,逾期第一期當期收取捌佰元,逾期
第二期當期收取壹仟元,逾期第三期(含)以上,每期收取壹仟
貳佰元,每次違約金收取期數以三期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壹仟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月1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9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為30個月,按月攤還本金3,000元
,如有遲延還款,應按月計付違約金,逾期第1期當期收取800
元,逾期第二期當期收取1,000元,逾期第三期(含)以上,
每期收取1,200元,每次違約金收取期數以3期為限。詎被告還
款3期後,自第4期即106年6月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已喪失期
限利益,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總計尚欠81,000元,原告得
依約不經催告逕行終止契約,爰依信用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
契約)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以:伊貸款資金為接受巨匠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之電腦課
程,但只上過1次課,希望與電腦公司作處理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1月17日向其借款90,000元,約定借款期
間為30個月,按月攤還本金3,000元,如有遲延還款,應按月
計付違約金,逾期第1期當期收取800元,逾期第二期當期收取
1,000元,逾期第三期(含)以上,每期收取1,200元,每次違
約金收取期數以3期為限;又被告還款3期後,自第4期即106年
6月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總計尚欠81,000元之情,業據其提出
系爭契約、約定條款及攤還本息記錄查詢清單各1份為證(見
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4718號卷《下稱司促卷》第2頁至第5頁
),且被告對此未曾加以爭執,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
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於106年1月17日向原告借款90,000元,約定借款期
間為30個月,按月攤還本金3,000元,如有遲延還款,應按月
計付違約金,逾期第1期當期收取800元,逾期第二期當期收取
1,000元,逾期第三期(含)以上,每期收取1,200元,每次違
約金收取期數以3期為限;然被告自106年6月1日起即未依約履
行,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總計尚欠81,0
00元乙節,如前所述,依前揭規定,被告應依約返還81,000元
及違約金。
㈢又被告雖辯稱其僅上1次電腦課程云云,惟觀諸系爭契約第4條
及特別議定事項第3條第2款分別約定略以:「貸款申請人與廠
商間,如有任何債權債務糾紛或其他法律上之責任,概與原告
無關,原告僅提供貸款與申請人,並非廠商之商品或服務之進
口人、出賣人或經銷人;又甲方(即被告)因遞延(預付)型
商品或服務無法提供,而得向乙方(即原告)申請停止繼續性
付款之消費性貸款,限於該條所定之要件者」等語,此有系爭
契約1紙在卷可參(見司促卷第2頁至第3頁、本院106年度店小
字第1308號卷第21頁至第22頁),可知兩造間約定原告僅貸予
被告90,000元款項,並無販賣商品或提供服務,如因商品或服
務無法提供,除符合系爭契約所定之申請停止貸款情形外,與
原告無涉。而本件被告受領原告所貸款項後,並無相關申請停
止貸款之紀錄,就貸款用途所生之商品或服務糾紛,不得作為
拒絕返還借貸款項之事由,被告上揭所辯委無足採。
綜上所述,兩造間成立90,000元之消費借貸契約,被告就未依
約定期間返還之81,000元,應負本金及違約金之清償責任。從
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81,000元,及自106
年6月26日起,按月計付違約金,逾期第1期當期收取800元,
逾期第2期當期收取1,000元,逾期第三期(含)以上,每期收
取1,200元,每次違約金收取期數以3期為限,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
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
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
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洪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
書記官陳柏志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