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店簡字第1252號
原 告 趙雲飛
被 告 葛明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代繳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05年4月30日以被告名義購買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並向銀行
貸款新臺幣(下同)150,000元,原告支付購車頭期款50,00
0元及9期之貸款後,被告於106年3月間向原告父親表示,剩
餘貸款90,000元由被告支付,系爭車輛由原告父親保管,待
出售系爭車輛後再返還被告90,000元,嗣後被告於106年6月
間將系爭車輛牽走,將系爭車輛私自出售,自應將原告支付
之頭期款50,000元及9期貸款約80,000元,共計130,000元返
還原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原告前以總價180,000元購買系爭車輛,並欲
以系爭車輛向銀行貸款,惟因原告信用不佳,遂央求以被告
名義辦理登記並向銀行貸款150,000元,兩造並立下切結書
,言明以一年為期,屆時原告還清貸款,被告則將系爭車輛
過戶予原告。詎被告於106年3月接獲銀行存證信函,表示原
告未依約繳納貸款,將強制取回系爭車輛,被告遂與原告父
親協商,由被告出售系爭車輛,所得價金還清貸款後如有剩
餘,歸原告所有,惟原告不同意,且繼續使用系爭車輛,被
告後續繳交3期貸款後亦未繼續繳款,銀行遂於106年6月間
將系爭車輛強制取回,銀行並向被告表示若系爭車輛進行拍
賣,將會影響被告信用,被告不得已只好繳清剩餘貸款及相
關規費後,取回系爭車輛,並向監理所辦理停用系爭車輛,
系爭車輛尚未出售,依據兩造約定,原告理應清償被告繳交
之全部車款、稅金,被告方將系爭車輛歸還原告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前於105年4月30日以被告名義購買系爭車輛,
並向銀行貸款150,000元,原告支付購車頭期款50,000元
及9期之貸款,原告並立下切結書,言明以一年為期,屆
時被告應將系爭車輛過戶予原告之情,有切結書(本院卷
第5頁)、委託書(本院卷第6頁)、汽車買賣合約書(本
院卷第36頁)在卷為證,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自可信為真
實。而被告抗辯伊於106年3月接獲銀行存證信函,表示原
告未依約繳納貸款,將強制取回系爭車輛,被告遂與原告
父親協商,由被告出售系爭車輛,所得價金還清貸款後如
有剩餘,歸原告所有,被告後續繳交3期貸款後亦未繼續
繳款,銀行遂於106年6月間將系爭車輛強制取回,銀行並
向被告表示若系爭車輛進行拍賣,將會影響被告信用,被
告不得已只好繳清剩餘貸款及相關規費後,取回系爭車輛
,並向監理所辦理停用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尚未出售之情
,則有被告提出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影本(本院卷第24頁)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中古車分期貸款提前清償計算表
(本院卷第27頁)、延遲金繳款明細(本院卷第27頁)、
106年全期汽(機)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本院卷第
28頁)、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6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
款書(本院卷第29頁)、車輛異動登記書(本院卷第30頁
)在卷為據,而原告並不否認被告曾與原告父親協議系爭
車輛交由原告父親保管,待出售後原告將錢還給被告之情
(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5256號第16
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調查筆錄),亦曾陳述106
年6月間系爭車輛不見,地上有留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電話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000
00號106年7月19日訊問筆錄),是兩造間曾就系爭車輛協
議由被告出售系爭車輛,所得價金還清被告支出費用後歸
原告所有,而銀行曾於106年6月間將系爭車輛強制取回,
被告於繳清剩餘貸款及相關規費後取回系爭車輛,並向監
理所辦理停用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尚未出售之情,即可確
定。
(二)系爭車輛既係原告借用被告名義登記,實際所有權人為原
告,則原告支付頭期款及貸款之行為,僅為給付其出資購
買系爭車輛價金之行為,被告並未因此受有利益,原告亦
未因此受有損害,則縱使原告係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頭期款及9期貸款,自屬無據。又兩造間既
曾協議系爭車輛由被告出售後,所得價金還清被告支出費
用後歸原告所有,然系爭車輛尚未出售之情,已如上述,
則縱使原告係依據兩造協議,請求被告返還出售系爭車輛
價金,亦屬無據。至於系爭車輛現由被告占有中,係因原
告未繳納貸款,遭銀行強制取回系爭車輛,被告清償剩餘
貸款後,銀行將系爭車輛返還登記名義人所致,後續原告
如何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車輛,被告如何向原告請求返還
被告所支出相關費用,非本件所應審酌,在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2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
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
書記官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