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2年度湖交簡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湖交簡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念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1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宋念錞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犯罪事實欄被告前科部分
應補充:宋念錞前曾因違犯竊盜案件於民國97年間經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於97年5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部分構成累犯),後
因1次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案由,於98年間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北交簡字第386號判決判處新臺幣13萬
元,於99年8月26日分期繳清(此部分不構成累犯),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又被告前已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等紀錄,竟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項前
科,素行本不佳,且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
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
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5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猶貿然駕駛車輛,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5月16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俞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5月16日
書記官黃湘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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