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中小字第544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劉邦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月
30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主文欄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柒仟參佰參拾柒
元,及其中新台幣伍萬壹仟陸佰壹拾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計算之利息,另按月計收
帳務管理費新台幣貳佰捌拾捌元。」,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台幣伍萬柒仟參佰參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伍萬壹仟陸佰壹
拾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
.八八計算之利息,另按月計收帳務管理費新台幣貳佰捌拾捌元
。」。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規定,於裁定準用之
,同法第239條亦有明定。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2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顏世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5月2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