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營簡字第126號
原 告 陳慧娥
被 告 沈松茂
訴訟代理人 沈麗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沈松茂於民國(下同)98年12月1日虛構事實告訴原告
與訴外人 陳邱淑琴 即原告之母共同損害其債權,雖經檢察官
起訴(99年度營偵字第622號),本院刑事庭於101年1月5日
以99年度易字第1596號刑事判決判決無罪,被告亦再聲請檢
察官上訴,亦經台南高分院於101年5月2日判決上訴駁回而
確定。
㈡被告提起告訴後,聲請對原告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
○○○○號土地及同段173建號房屋假扣押,並於100年1月10日
依99年度司執全字第1172號執行命令執行假扣押。原告為被
告損害債權乙案,分別於一、二審選任律師為辯護人,共支
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又於訴程中前後請假出庭十餘次
,除險被解職外,精神上損害至鉅,請求慰藉金10萬元,為
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併請求因99年度司執全字第1172
號假扣押乙案所受之損害等語。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197條第1
項之規定,雖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查所謂知有損害
,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媒也人行為
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
不知其行為之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
時效即無從進行,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
照。故原告雖知被告以不實事項告訴,在未判決無罪確定
之前,尚不知為侵權行為。因而本案時效應自臺灣高等法
院台南分院依101年度上易字第90號判決於101年5月2日判
決確定時起算。
⒉我國民事訴訟雖未採律師訴訟主張,僅聘任律師之費用不
列入「訴訟費用」項目內而已。因應訴而聘任律師之公費
,如有侵權行為時仍可列為損害賠償標的。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
二、被告則辯以:
㈠原告因上開被訴毀損債權罪選任辯護律師支出之費用,至原
告具狀請求之日,顯已逾侵權行為之2年時效期間,爰引時
效抗辯。就原告主張之律師費部分:我國民事訴訟不採律師
訴訟主義,故當事人所支出之律師費用,自不在訴訟費用之
內。是縱原告確有支出律師費用,亦非屬必要費用。又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構成要件,包含侵權行為人有加害行為
,相對人權利受有侵害,該行為具不法性等要件始有成立之
可能。據此,被告就原告於前案所為之告訴行為乃合法行使
之權利,不僅未侵害原告任何權利,告訴權之行使更遑論有
任何不法性存在。是原告起訴主張因被告行使告訴權致原告
於他案件支出選任律師費用構成侵權行為云云,亦非有據。
㈡慰藉金部分:原告起訴狀所稱之慰藉金應指民法上因侵權行
為請求之慰撫金。民法上之侵權行為慰撫金之請求,不僅須
以構成侵權行為責任為前提,更須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按被告於刑事案件審判中遵期出庭不僅為被告之權利,更
為其依法應遵循之義務,被告並無為任何侵權行為。原告就
此起訴,顯屬無端爭執。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台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
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58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
⒈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檢察官因告訴、告發、自首或
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偵查;檢察官依偵查
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228條第1項及第251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是以刑事被告是否應提起公訴,係承辦該案件之檢
察官於偵查後所為職務上之處分行為。告訴人是否曾為虛
偽之陳述及是否因此致他人受有損害,尚繫於執行審判或
偵查職務之公務員是否認定告訴人告訴之事實而定,並非
因告訴行為直接或同時而導致他人受有損害,自難謂二者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虛構事實誣告其犯
罪及濫訴,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既為被告
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被告係故意虛構事實提出不實告訴
及故意濫訴等此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調閱99年度易字第1596號刑
事案件全卷核閱,觀諸上開卷證,被告認訴外人陳邱淑琴
有將部份勞保年金存在原告金融帳戶內,並有代訴外人陳
邱淑琴將部份款項匯給其他債權人之事實,因而向本院地
檢署提起告訴乙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102年3月25
日調解程序筆錄),然被告乃因前情認其所述遭毀損債權
之事實為真實而提起告訴,故被告係本於被害人之地位所
為之告訴,既無證據可證被告係出於誣告或偽證,自難認
其告訴行為具有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或過失。又觀諸
上開99年度易字第1596號刑事判決之內容,係以公訴人所
舉之證明尚未達有罪之確信為由為無罪判決,尚非認被告
依前情告訴之內容有何虛偽不實,自不得以此反推被告即
有故意侵權行為之可言。依據上開說明,原告既未提出其
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所訴確係故意虛構,縱係被告所告訴
之事實在法律上無由成立或無法證明,尚難僅憑原告被訴
後經無罪判決,即遽認本件被告有故意誣告之侵權行為。
㈢本件被告於前開損害債權案件訴訟時,先於99年11月23日向
本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以99年度司裁全字第1714號假扣押
裁定供擔保准許在案,並以本院99年度司執全字第1172號執
行命令扣押原告之不動產,後由被告於101年10月24日具狀
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等情,兩造均不爭執,亦經本院調閱上開
假扣押案卷核閱無訛。原告稱其因被告聲請本院99年度司執
全字第1172號假扣押案件受有損害,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本院102年3月25日調解程序筆錄)
,既均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證明
之責。次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
,惟此僅能證明確有上開假扣押之執行乙情,觀上開假扣押
案卷之內容,被告之所以聲請假扣押原告之財產,係出於兩
造於88年間因投資借款之糾紛,被告因原告與訴外人陳邱淑
琴涉嫌毀損債權,認被告之債權將甚難執行之情形,而提起
告訴,並由本院檢察署起訴在案。則被告為保全強制執行,
先行依法聲請假扣押,並供擔保後予執行查封,難謂係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且被告已於101年10月24日撤
回假扣押之執行,被告之主張既均於法律上之權利範圍,要
難認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權利之舉。又原告復未能
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侵害其權利之行為,實難認
被告有何不法侵害原告權益之侵權行為,從而,原告主張被
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洵屬無據。
⒉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既不合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
,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則原告主張支出律師費
用10萬元、精神損害1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救被告侵權行為之事實既屬不能舉證,則原
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損害2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或與本
案之爭點無涉,或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2,1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應由
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15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黃莉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15日
書記官高世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