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2年度湖簡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湖簡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永昌
      陳世雄
       陳凱倫
       陳捷恩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
偵字第2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詹永昌、陳凱倫、陳捷恩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陳捷恩累犯,
詹永昌、陳凱倫各處有期徒刑叁月,陳捷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天九牌貳副、骰子
柒拾粒、麻將肆拾顆、對講機貳支、鎖匙壹副、帳冊壹本、抽頭
金新臺幣壹萬叁仟元均沒收。
陳世雄犯幫助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房屋租賃契約書叁本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另犯罪事實欄第一項被告陳捷恩前科部分應補充:
「陳捷恩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基簡
字第1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民國99年11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核被告詹永昌、陳凱倫、陳捷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
前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
賭博罪。被告陳世雄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
前段之幫助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幫助意圖
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詹永昌、陳凱倫、陳捷恩三人就本件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自民
國102年2月5日起至同月7日1時1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
反覆密接提供同一賭博場所,以聚集賭客賭博財物,從中抽
頭圖利,顯見在主觀上具有同一營利之意圖甚明,是被告提
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即均含有反覆實施性
質,應各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情節
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陳捷恩有前揭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被告陳
世雄所為既屬幫助犯,乃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予以減輕。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渠等不思從事正當
工作以謀生計,為牟小利而罔視法治提供賭博場所,助長投
機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然其犯罪時間甚短,危害尚非
至鉅,兼 衡渠 等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犯意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
及犯罪所得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7050號、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要旨可參)。本
件扣案天九牌2副、骰子70粒、麻將40顆、對講機2支、鎖
匙1副、帳冊1本,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抽頭金新臺幣(下
同)13,000元,為犯罪所得之物,且均屬被告詹永昌所有,
已據其供承在卷,揆諸前開說明,上開扣案物自應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詹永昌、陳凱倫
、陳捷恩所受罪刑宣告主文項下併諭知沒收。另扣案房屋租
賃契約書3本,為被告陳世雄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至賭客之
賭資97,000元非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爰
不於本案中予以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
47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1項第2、3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5月16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102年5月16日
書記官陳宜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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