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鳳簡字第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美鳳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
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另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按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繳納第
二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77條之
1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
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
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
文。
二、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陳廣明 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
訴人對於民國102年4月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
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13,16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5,130元,然未據上訴人繳納;又本件上訴人提出之民事
上訴狀,並未載明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茲限上訴人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及補正上訴
聲明,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核定上訴利益部分得抗告,命補繳上訴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駱青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