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營簡字第428號
原 告 姜俊源
被 告 吳權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於超過新臺幣貳拾玖萬肆
仟伍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二十九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叁仟壹佰柒
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就其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3紙(下稱系爭本票)
,已取得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1990號得為強制執行之確定
裁定,原告因而有即受強制執行之危險,此等危險得依確認
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判決加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
之訴,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本件係據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1990號民事裁定所提出,執
票人即被告吳權樺與原告素未謀面,被告並非原始持票人邱
代書,且系爭本票上並無任何背書,是原告與被告無票據及
債權債務關係可言,原告亦從未接獲任何債權轉讓之通知。
另觀被告於民國(下同)101年10月03日聲請裁定本票強制
執行狀之聲請事項欄,及前開101年度司票字第1990號民事
裁定內容所載,計算年利率均為百分之6,故以下借款事實
有關利息之計算,均以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
㈡第一次借款:
⒈本件係源自99年12月間,原告藉由台南保盈公司轉介,向
高雄自稱 邱代書 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35萬元。扣除8%
台南介紹費及12%高雄手續費後,原告實拿280,000元(
350,000-350,000×8%-350,000×12%=280,000),並
開立本票1紙,同時交付原告之郵局儲金簿、印章及提款
卡予邱代書,由其按月領款以清償原告借款。
⒉本次借款分20期清償,利息為年息6%,每期清償金額大部
份為28,000元,並於第1期多清償15,000元及第8期、第12
期、第13期各多清償10,000元。即原告自100年1月第l期
至101年1月3日第13期止,清償本金389,590元、利息11,
196元,共計400,786元。其中本金部份多清償39,590元。
㈢第二次借款:
⒈100年01月31日(原告誤載),原告直接向邱代書借款,
欲借款約20萬元,然其謂第一次借款部分原告尚積欠本金
122,500元,借款總金額應係35萬元,須先扣除第一次借
款積欠之本金122,500元及12%手續費,原告實拿185,500
元,並再重新開立本票乙紙即附表編號1之本票,由邱代
書繼續持有上開原告郵局儲金簿、印章及提款卡,按期領
款以清償原告借款。因邱代書稱此次借款係延續第一次借
款,當不應扣除12%手續費即42,000元,故第二次借款實
借金額應係185,500元。
⒉本次借款分20期清償,利息為年息6%,每期清償金額大部
份為28,000元,並於第7期多清償15,000元。即原告自10
1年2月第l期至101年9月第8期止,清償本金235,535元、
利息3,465元,共計239,000元。其中本金部份多清償50,
035元。
㈣第三次借款:101年3月28日,原告向邱代書借款5萬元,扣
除12%手續費,原告實拿44,000元,並開立附表編號2之本票
乙紙,與前開原告郵局儲金簿、印章併交予邱代書。本次借
款分20期清償,利息為年息6%,每期清償金額大部分為1,50
0元,並於第5期多清償15,000元。即原告自101年4月第l期
至101年9月第6期止,清償本金23,202元、利息798元,共計
24,000元。尚積欠本金26,798元。
㈤第四次借款:
⒈101年8月28日,原告向邱代書借款5萬元,扣除12%手續費
,原告實拿44,000元,並開立附表編號3之本票乙紙,與
前開原告郵局儲金簿、印章併交予邱代書。本次借款分20
期清償,利息為年息6%,每期清償金額為1,500元,於101
年9月4日第1期,連同第二、第三次借款之分期清償部份
,共扣款31,000元。並於同期101年9月28日遭邱代書多扣
3,015元,原告胞姊得知並察覺前開第一、第二次借款本
金所多清償部分,後原告於101年9月29日向銀行申請掛失
,以停止邱代書再次盜款。然邱代書竟於101年10月3日聲
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
⒉本次借款原告於101年9月4日清償本金l,367元,加上101
年09月28日遭盜領之3,015元,合計清償本金4,249元、利
息266元,共計4,515元。尚積欠本金45,751元。
㈥綜上所述,雖原告尚積欠第三、四次借款之本金26,798元及
45,751元,然因第一、二次借款多清償本金39,590元及50,0
35元,扣除前開第三、四次積欠債款,尚餘17,076元(39,5
90+50,035-26,798-45,751=17,076),故原告之借款已
全數清償,自不應負擔上開第二、三、四次借款所簽立本票
之本票債務,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㈦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抗辯原告與邱代書如何約定借款事
宜,被告並不知情亦不予干涉云云,此與事實不合。原告與
邱代書見面時被告均在場,邱代書與被告相當熟稔,且於本
件102年1月21日辯論程序中陪同被告到院,於法院調解人協
調時亦有參與。是本案並無票據法第13條規定之適用,反係
邱代書為規避刑法第344條及第345條之罪責,以被告為人頭
提出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本件被告係以惡意或有重大過
失取得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被告不得享
有票據上之權利。又被告於102年01月30日所提之民事答辯
狀內載「均記載利息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後又謂「被告
自動減為依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但於本件102年1月
21日辯論程序中又稱「利息係按月息三分計算」,被告說辭
反覆難謂無疑。
㈧並聲明:⒈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
不存在;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辯以:
㈠系爭3紙本票,係原告向被告借款時所交付,被告對原告主
張已清償之金額,於143,000元本金部分無意見,但約定利
率非原告所主張之年息6%,係月息三分即年息36%。原告第
一次借款35萬元,尚未還清又借了第二次35萬元,因第二次
借款有先結清第一次借款餘額,故第一次借款所簽立之本票
已還給原告。附表編號1之本票係第二次借款時所開立,後
原告又再借了二次各5萬元借款,開立編號2、3之本票。
㈡原告確實有交付存簿、印章及提款卡給被告,借款35萬元部
分,原告分20期清償,每月清償本金17,500元,其餘10,500
元為利息,約定每月還款28,000元,有時郵局職員處理提領
超過28,000元,超過的部分會匯至原告提供之第一銀行帳戶
。兩筆5萬元借款部分,原告僅清償每月1,500元之利息,未
清償本金,被告就1,500元利息部分,會加在28,000元裡面
一起提領,所以之後就提領29,500元。101年8月後,原告本
需繳納35萬元借款本息28,000元、及101年3月5萬元借款利
息1,500元及101年8月5萬元借款利息1,500元,然原告於101
年9月就將存摺、提款卡掛失,所以被告未再獲本息清償。
㈢邱代書與原告間如何約定借款事宜,被告並不知情,亦不予
干涉,且邱代書持系爭本票前來借款,被告均已如數交付。
依票據法第13條之規定,原告主張與被告無債權債務關係存
在及借款遭扣除高額手續費、支付利息超過年利率6%等情,
均係原告與邱代書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原告持之為兩造間
抗辯事由,依上述規定,即於法不合。
㈣原告主張前開數次借款,於借款時遭扣除介紹費、手續費、
前次未償還欠款等費用云云,然該等費用,係原告預先與他
人約定之費用,與被告無關。又如附表編號1及編號2之系爭
本票,其上均記載利息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無論係邱代書
或被告,向原告收取百分之20計算之年利息,均無違法。至
於被告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動減為依年息百分
之6計算之利息,係體恤原告,原告自不得據以追溯既往,
認自借款日起一律均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債務之利息等語。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又
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債務人不得以
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但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票據法第5條第1項及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票
據法第14條所謂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有惡意之
情形而言,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係出於惡
意時,亦僅生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規定,票據債務人得以自
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人的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
人而已,尚不生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最高法
院67年台上字1862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票據行為,為不
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取得票據原因之責任。票據
債務人如主張其與執票人間並無為票據行為之原因關係存在
,自應由該債務人就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
責任。本件原告係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已提
出被被告所不爭執之支票1紙以為立證方法,被告以原告惡
意取得系爭支票之事由為抗辯,應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754號判決可資參照)
。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係向訴外人邱代書借款,兩造間並無借款關係
,被告係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系爭本票乙節,為被告所
否認,揆諸上開規定,自應由原告就被告係惡意取得票據
負舉證責任。惟原告既自承與訴外人邱代書商議借款細節
時被告均在場,且原告亦自承向被告借款後,就將下營郵
局存簿、印章、提款卡交給被告提領清償,有102年1月21
日及102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則可認兩造為
系爭借款及授受系爭本票之直接當事人。原告主張被告取
得票據係出於惡意乙節,僅空言稱被告取得支票係出於惡
意,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主張,顯然不足採信。
⒉又依上開判例意旨所示,縱認原告確係向訴外人邱代書借
款並交付系爭本票,則訴外人邱代書即為有權處分系爭本
票之執票人,即難謂被告自前手受讓系爭支票係屬票據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之情形。
從而,揆諸前揭條文及判例意旨,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
告取得系爭支票出於惡意,自不能執此對抗被告。
㈡次按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
時,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如被告已證明
其債權存在,而原告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對於清
償之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
170號判例、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99年台上字第1633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本件兩造間分別於101年1月30日、101年3月28日及101年8
月28日間陸續有金額35萬元、5萬元及5萬元之消費借貸關
係存在,兩造約定乃由原告開立與借款金額相同之系爭本
票3紙以為擔保,且於本票發票日欄記載借款之日期。並
由原告將其下營郵局儲金簿、印章及提款卡交予被告,由
其按月領款以清償系爭借款,直至101年9月29日原告將存
摺及提款卡掛失,被告始執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下營郵局交易明細資料影
本1份為證,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1年司票字第1990號案
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
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條第1項定有明文。觀原
告提出之下營郵局交易明細資料,載明被告就系爭借款自
101年2月2日起,於原告郵局帳戶內已陸續提款至101年9
月28日止,依上開法律之規定,自應認原告已清償101年9
月28日以前各期之本金及利息債務。
㈢復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
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約定利
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
無請求權,票據法第133條、民法第205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借款應以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1990號裁
定主文第1項所載,以年息百分之6計算,超過該利率之清償
金額應抵充本金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兩造間就系爭
借款之約定利率為年息百分之36等語。經查:兩造就系爭35
萬元借款部分,分20期清償,約定每月還款本金17,500元及
利息10,500元,共28,000元;後系爭兩筆5萬元借款,亦約
定利率年息百分之36,每月還款利息各1,500元,此為兩造
所不爭執(102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觀原告提出之下
營郵局交易明細資料所載,自101年2月2日起每月均有提領
28,000元之紀錄;於原告於101年3月28日借款5萬元後,101
年4月2日之提領金額並增至29,500元;原告於101年8月28日
再借款5萬元後,101年9月4日提領金額則增至31,000元,經
核算利息確為年息百分之36(計算式:350,000元×0.36=
126,000元,126,000元÷12月=10,500元;50,000元×0.
36=18,000元,18,000元÷12月=1,500元),故被告抗辯
兩造借款時約定利率為年息百分之36,即可採信,依票據法
第133條之規定,兩造間就系爭借款既已有約定利率,自應
從其約定之利率計算利息,則原告主張應依本票裁定所載年
息百分之6計算系爭借款之利息,超過該利率之清償金額應
抵充本金云云,其主張即難以採憑。
㈣再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
原本,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就利息超過週年利
率百分之二十部分已為任意給付者,不得請求返還;債務人
就超過法定利息部份之利息任意給付,經債權人受領時,自
不得謂係不當得利而請求返還(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452
號判決、29年上字第1306號判例可資參照)。
⒈則原告於101年9月28日前,縱有就超過法定利率部份而為
利息之給付,亦不得請求返還或主張抵充原本,先予敘明
。從而,被告既未舉證系爭債務有何費用存在而應先予抵
充,故原告於101年2月2日起清償系爭借款,依法即應先
抵充自101年1月31日至同年9月4日之利息,合計94,500元
,並於同日抵充本金,合計155,000元(計算式如附表二
所示)。
⒉就被告於101年9月28日再次提領3,015元部分,依法即應
先抵充自101年9月5日至同年9月28日間合計24日,計算年
息百分之20之利息,合計2,564元【計算式:(350,000
-155,000)×20﹪÷365×24=2,564,元以下四捨五入
】,並於同日抵充剩餘本金451元(3,015-2,564=451
)。故原告於101年9月28日清償155,451元(155,000+
451=155,451)後,就系爭借款尚有本金294,549元(
450,000-155,451=294,549)及自101年9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尚未清償,應可
認定。則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後既僅清償155,451元借款,
尚餘294,549元未清償,其自應於294,549元之範圍內負票
據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應認於本金
294,549元及自101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20計算之利息係屬存在,超過上開部分,其本票債權為
不存在,原告於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或與本
案之爭點無涉,或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為4,85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4,850元
),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兩造比例負擔如主文第
3項所示。
七、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15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黃莉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15日
書記官高世玉
附表一:
┌──┬─────┬───────┬───────┬─────┬──────┐
│編號│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
││││(新臺幣)│││
├──┼─────┼───────┼───────┼─────┼──────┤
│01│姜俊源│101年1月30日│350,000元│未載│101年1月31日│
├──┼─────┼───────┼───────┼─────┼──────┤
│02│姜俊源│101年3月28日│50,000元│未載│101年3月29日│
├──┼─────┼───────┼───────┼─────┼──────┤
│03│姜俊源│101年8月28日│50,000元│未載│101年8月29日│
└──┴─────┴───────┴───────┴─────┴──────┘
附表二:
┌───────┬──────┬──────────┬───────┬───────┐
│提領日│提領金額│35萬元借款│5萬元借款│5萬元借款│
││(新臺幣)├─────┬────┼──┬────┼──┬────┤
│││本金│利息│本金│利息│本金│利息│
├───────┼──────┼─────┼────┼──┼────┼──┼────┤
│101年2月2日│28,000元│17,500元│10,500元│││││
├───────┼──────┼─────┼────┼──┼────┼──┼────┤
│101年3月2日│28,000元│17,500元│10,500元│││││
├───────┼──────┼─────┼────┼──┼────┼──┼────┤
│101年4月3日│29,500元│17,500元│10,500元││1,500元│││
├───────┼──────┼─────┼────┼──┼────┼──┼────┤
│101年5月3日│29,500元│17,500元│10,500元││1,500元│││
├───────┼──────┼─────┼────┼──┼────┼──┼────┤
│101年6月2日│29,500元│17,500元│10,500元││1,500元│││
├───────┼──────┼─────┼────┼──┼────┼──┼────┤
│101年7月3日│29,500元│17,500元│10,500元││1,500元│││
├───────┼──────┼─────┼────┼──┼────┼──┼────┤
│101年8月2日│44,500元│32,500元│10,500元││1,500元│││
├───────┼──────┼─────┼────┼──┼────┼──┼────┤
│101年9月4日│31,000元│17,500元│10,500元││1,500元││1,500元│
├───────┼──────┼─────┴────┴──┴────┴──┴────┤
│合計││本金:155,000元;利息:94,500元│
├───────┼──────┼─────┬────┬──┬────┬──┬────┤
│101年9月28日│3,015元│451元│2,564元│││││
├───────┼──────┼─────┴────┴──┴────┴──┴────┤
│總計│252,515元│本金:155,451元;利息:97,064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