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02年度營簡字第12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營簡字第125號
原   告  陳昱芬
被   告  黃致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
移送(101年度交簡附民第157號),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叁佰叁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黃致遠於民國(下同)101年2月1日晚上8時16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麻豆區171甲線
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公路與176線公路之交岔路
口(176線23.5公里處)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且車輛行
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撞擊之危險,而依當時情形,
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被告之意識清楚,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
注意,於通過上開路口時,未能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違規
闖越紅燈直行,而與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發生擦撞,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後徵候群之傷害。被告
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
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茲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
金額分述如下:
⒈汽車修理費:76,200元。
⒉醫藥費:3,210元。
⒊不能工作之損失:60,000元,原告在家幫忙,月薪30,000
元,上山鐵店係原告祖父經營,原告收入未申報所得稅。
⒋鑑定費:3,000元。
⒌精神賠償。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
二、被告則辯以:被告願以全責來負起賠償責任,但原告請求的
金額太高,車損計算折舊不到15萬元,又原告每月薪資應不
到3萬元。刑事判決緩刑部分被告已支付原告9萬元,此亦為
部分的損害賠償,應予以扣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前開車禍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收據、估價單
、診斷證明書,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1年度交簡字第3225
號刑事卷宗全卷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且被告對上開車禍
之發生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並不爭執,故被告就系爭車禍導
致原告所受之損害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應可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l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
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頭部外傷後徵候群之傷害及汽車毀損
等損害,被告自應依法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損害賠償之責。
茲分別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審酌如下:
⒈汽車修理費:
⑴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
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
,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是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
,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
害人因而得利,則物被毀損時,因回復原狀得請求之必
要費用,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惟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仍應予折舊,汽車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
求,自應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
⑵原告主張訴外人 楊梅英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因本件車禍受損,支出修理費用76,200元,訴外人
楊梅英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等情,業據其提出車輛維修
估價單5紙及債權讓與證明書1份為證。惟系爭車輛係於
87年2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1件
在卷足憑,距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01年2月1日已14年又1
個月(不足1月者,以1月計),原告雖請求被告賠償全
部修復費用,然系爭車輛之修理係以全新零件更換被損
之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應將零
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支出之
修復費用全額,即屬無據。再者,系爭車輛損害支出修
理費,經本院核對上開估價單總額為71,350元,其中
39,550元乃屬零件費用,則此零件費用自應扣除折舊,
於本院依平均法計算折舊後,其得請求之金額為38,392
元(系爭車輛已出廠至本件事故已14年1個月,而自用
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系爭機車零件殘價為6,592元【
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9,55
0÷(5+1)=6,5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即為折舊後零件損害,另加計烤漆工資16,500元及鈑金
工資15,300元,共計38,392元。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
即無可採。
⒉醫藥費: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3,200元,
業據其提出麻豆新樓醫院收據10紙為證,經核僅其中7紙
所載患者姓名為原告陳昱芬,其餘3紙則為訴外人 朱美枝
,就訴外人朱美枝之部分應不予計入;本院審酌原告因本
件車禍所受之傷害,於前開醫院診所診療、複診及服藥,
應屬醫療之必要行為,從而就原告支出之醫藥費2,160元
部分,應可認為必要之醫療費用,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不能工作之損失: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6萬
元為其因受傷無法工作2個月之薪資,均為被告所否認
,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證明之責,經查:原
告主張因傷無法工作2個月,固據提出麻豆新樓醫院診
斷證明書1紙為證,然依101年3月12日麻豆新樓醫院出
具之診斷證明書觀之,原告於101年2月1日急診後,至
同年3月12日門診後,依其所受傷害建議持續門診追蹤
及休養治療之期間僅為1個月,故原告主張不能工作之
期間即應以1個月計算,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⑵至原告所受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雖主張:每月平均薪
資為3萬元云云,並提出薪資袋6紙為證,然為被告否
認上開薪資袋封之真正,且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原告101年度並無所得
,是原告提出之薪資袋有關原告每月薪資之記載內容難
謂為真正,惟原告為現年26歲之成年女子,衡情尚具有
一般之工作能力,原告亦因被告之傷害而受有減少工作
收入之損害,是在原告無法舉證其每月收入為何之情況
下,本院認應依當時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低基本工資18
,780元為原告每月收入基準,較屬妥適。而原告既因本
件傷害無法工作1個月,堪認原告因本件傷害無法工作
所受之損失為18,780元,原告請求逾此範圍之不能工作
損失,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鑑定費:原告另主張鑑定費用3,000元,惟原告迄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就確有鑑定費之支出舉證以實其說,其
主張即難驟以採憑。
⒌精神賠償:按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
及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
第1908號判例可資參照。本院斟酌原告為75年次,受傷害
時年滿26歲,高職畢業,在家幫忙,名下無財產;被告為
73年次,於本件傷害行為時已年滿28歲,高職畢業,職業
軍人,名下並無財產等情,業經原、被告 陳明 在卷,並有
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在卷可憑;本院
審酌原告經此傷害所受身體及精神傷害、蒙受之痛苦及對
於生活秩序之影響程度;併酌及上開之兩造之身分、地位
、原告受侵害之程度、被告之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認以
被告應賠償35,000元精神慰撫金,始屬公允。
㈢復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
: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自 文義 解釋而言,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3款既規定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
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可知法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命犯
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者,應屬財產上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
償。準此,如犯罪行為人已依法院所命向被害人支付,乃對
於損害賠償債務之清償,被害人就犯罪行為人犯罪所生之損
害,向犯罪行為人請求賠償時,自應將犯罪行為人已給付之
部分,予以扣除。本件被告抗辯刑事判決緩刑部分被告已支
付原告9萬元,此亦為部分的損害賠償,應予以扣除乙節,
查:本院刑事庭101年度交簡字第3225號刑事判決判處本件
被告拘役50日;緩刑2年,並命被告應於該刑事判決確定後2
個月內,向原告支付9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本件被告抗
辯已給付原告前開9萬元損害賠償金,業據被告提出匯款執
據影本1紙附卷可稽,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從而,被告抗辯
已賠償原告9萬元,即屬可採,則上開金額應自原告所得向
被告請求之金額中扣除。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
4,332元【計算式:(38,392+2,160+18,780+35,000)
-90,000=4,332】。
㈣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賠償
4,33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或與本
案之爭點無涉,或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五、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
繳納裁判費,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
爰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予敘明。
六、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15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黃莉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15日
書記官高世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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