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新簡字第145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世禧
訴訟代理人 王慧鈞
黃宇蓮
被 告 胡震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零捌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萬柒仟捌佰陸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新臺幣肆仟伍佰叁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肆仟叁佰零
柒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台幣(下同)115,088元正,及其中本金107,860元自民
國(下同)95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9%計算利
息。被告應給付原告4,553元正,及其中本金4,307元自95年
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
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5,088元正,及其中本金107
,860元自97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9%計算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4,553元正,及其中本金4,307元自97年4月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其事後所為聲明之變更
,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信用卡部分:被告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信用卡約定
條款被告得於聯合信用卡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
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按年息
19.99%計算之利息,暨被告未繳清之金額按月計算之違約
金。被告迄95年9月25日止持卡期間,累計尚欠消費款共
107,860元,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二)現金卡部分:被告向原告申請貸款最高訂約額度300,000
元正,由被告簽立綜合約定書乙紙,約定利息按年利率
18.25%計算,按月應依綜合約定書第壹篇第六條方式攤還
,如有遲延履行時,則依據綜合約定書第壹篇第八條後段
約定,於遲延期間按年息20%給付遲延利息。另依約定書
第壹篇第四條,被告每動用壹筆借款時,須繳納新台幣
100元之提領費,合先敘明。嗣被告於額度內陸續動用貸
款,惟其自95年9月21日起即未依約還款,積欠貸款本金
4,307元、利息246元及上開請求利息。經原告數度催討未
果,依據綜合約定書第五條及第八條之約定,被告應就全
部本息及相關費用為清償。
(三)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信用卡申請書、國民現
金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國民現金卡綜合約定書、信
用卡歷史帳單查詢、國民現金卡交易明細查詢、債權讓與證
明書及登報公告等影本為證,而被告復未到庭為有利於己之
陳述或主張,亦未提出任何相關證物已供本院參酌,是依上
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之金額,即屬正當,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
費用1,220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220元。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15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15日
書記官葉東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