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營簡字第12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周侑增
被 告 王郁文
王 吳錦綉
王郁仁
王稜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之被繼承人 王德雄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被告各按如附表
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 王郁文積 欠原告款項新臺幣(下同)147,123元及利息
尚未清償,嗣已取得本院所核發99年度司執字第99258號債
權憑證,原告對被告王郁文確實有債權存在。如附表一所示
之不動產(下稱系爭遺產),被告等4人均為繼承人而共同
繼承王德雄之遺產,並於民國(下同)100年10月14日及10
0年10月17日登記為公同共有。
㈡本件被告於分割共有物前,對於系爭遺產為公同共有,且並
無不能分割之情,亦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或分管契約之約定
。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名義行使其權利;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
責任時,不得行使,民法第242條本文、第243條本文亦明定
。被告王郁文自應償還原告借款之時,得以行使共有物分割
請求權方式取得財產,清償原告之債務,惟被告王郁文迄今
仍怠於行使,且被告王郁文已陷於無資力,原告自有行使代
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為此,原告為保全自己之債權,以
自己名義代位被告王郁文對被告 王吳錦綉 、王郁仁、王稜云
行使系爭遺產分割請求權。請求鈞院裁判分割系爭不動產。
㈢並聲明:⒈被告間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依
如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⒉訴訟費用由被告按附
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所核發99年度司執字第99
258號債權憑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戶籍謄本等件在卷
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台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調閱繼承登
記申請書資料附卷可佐,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此項
代位權行使之範圍,依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之旨趣推之,
尚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
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
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皆得由債權人代位行
使。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
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觀諸同法第1151
條、第1164條規定甚明。查原告為被告王郁文之債權人,且
經本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在案,被告王郁文迄今未能清
償,足見其確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又被告王郁文與其餘被
告繼承系爭遺產後,迄今未能協議分割,係怠於行使其請求
分割遺產之權利甚明。從而,原告主張其為保全債權,依民
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被告王郁文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之權
利,訴請裁判分割系爭遺產,參以系爭遺產未見有何依法律
規定或因被告抗辯依契約訂定不得分割之情形,從而原告之
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在於遺產公同共
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又
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
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
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
別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436號及84年
度台上字第241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復所謂應繼分係各
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
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因此分割遺產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
逐筆分配,而應整體考量定適當之分割方法。再按,公同共
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依分別共有
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是以,將遺產
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於分割遺
產方法之一,亦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末者,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
,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
由裁量之權,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
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
束。本院衡酌系爭遺產建物部分被告王郁文、王吳錦綉及王
郁仁設籍其內,併考量被告王郁文對系爭遺產之應繼分為四
分之一等情,因認依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現在之使
用狀況,系爭遺產按被告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尚
屬妥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55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1,55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
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15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黃莉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15日
書記官高世玉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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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坐落:│
├──┬────┬────┬────┬────┬──────┤
│編號│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權利範圍│
││││││(公同共有)│
├──┼────┼────┼────┼────┼──────┤
│01│臺南市○○○區○○○○段│1926│524分之69│
├──┼────┼────┼────┼────┼──────┤
│02│臺南市○○○區○○○○段│1926-4│1分之1│
├──┴────┴────┴────┴────┴──────┤
│建物坐落:│
├──┬────┬────┬────┬────┬──────┤
│編號│縣市○鄉鎮市區○段│建號│權利範圍│
││││││(公同共有)│
├──┼────┼────┼────┼────┼──────┤
││臺南市○○○區○○○○段│315│1分之1│
│01├────┴────┴────┴────┴──────┤
││建物門牌:台南市○○區○○路○○○巷○○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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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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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名│應繼分比例│
││即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
│王郁文│4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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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吳王錦綉 │4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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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郁仁│4分之1│
├─────┼─────────┤
│王稜云│4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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