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建字第7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建字第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建字第73號原告全泰實業工程行即施 陳瓊蕙 訴訟代理人 簡弓皓 律師被告松山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燕玲 訴訟代理人 陳雅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肆仟肆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貳萬肆仟肆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1年10月25日承攬被告松山營造有限公司之「鯤江溝閘門及堤防新建工程-機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雙方約定承攬報酬為新臺幣(下同)136萬2,000元(未稅),並簽訂書面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然被告迄今僅給付109萬2,980元,尚欠33萬7,120元(包括未稅餘額26萬9,020元及5%稅金6萬8,100元),至被告另給付之11萬5,500元、5萬7,750元、5萬7,750元等3筆款項,則係支付兩造間另案前鎮魚市場工程之部分工程款,與本案無涉。
㈡、其次,原告依據系爭工程之單價分析表〈標單〉、設計圖說所定規格交付「30KW發電機組(消防署合格品)」予被告後,被告除指示應將發電機更換為符合環保二級品規格,復允諾負擔價差之80%即18萬7,320元(包括發電機差額17萬8,
400元、5%營業稅稅金8,920元)。因之,被告共應給付原告52萬4,440元。此外,被告雖因遲延完工遭業主課處逾期違約金共計299萬2,680元,然此係肇因於整體工程延宕所致,不可歸責於原告。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㈢、並聲明:⒈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52萬4,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業已給付原告承攬報酬共計132萬3,980元;其次,依系爭契約後附之施工規範「發電機系統」第2.3.5廢氣排放標準規定:「需符合環境保護機構EPATIER2或CARBTIER2或EUTIER2或同等以上之要求。」,足見發電機本應符合二期環保規格,原告最初所提供之發電機不符合二期環保規格,所以才更換,此部分不應該追加工程款。再者,被告公司職員 張添毓 收受原告所提出變更後規格之發電機報價單時,雖在報價單記載「會以原報價補足實際交貨價格之差價80%」等語,然此僅足以證明被告未同意原告提出之報價金額,且變更原告之要約;此外,系爭工程因原告違約致遲延完工,被告因此遭業主課罰逾期違約金共計299萬2,680元,被告自得依契約及給付遲延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賠償上開違約金,故縱認被告確有積欠工程款,被告亦得以前揭違約金債權金額與本件系爭工程款金額主張抵銷。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1年10月25日承攬被告之系爭工程,約定承攬報酬為136萬2,000元(未稅),並簽訂系爭契約。
㈡、系爭契約履行期間,原告交付「30KW發電機組(消防署合格品)」予被告後,經被告指示後將發電機更換為符合環保二級品規格之發電機組。
㈢、被告給付予原告之款項共計為132萬3,980元,其中包含3筆數額各為11萬5,500元、5萬7,750元、5萬7,750元之款項。
㈣、兩造間除存有系爭工程承攬關係外,原告復向被告承攬另案前鎮魚市場工程。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是否有未依系爭契約約定提供規格不符之發電機情形?被告拒絕給付發電機之更換價差,是否有據?
㈡、被告給付予原告之款項132萬3,980元,其中3筆數額各為11萬5,500元、5萬7,750元、5萬7,750元之款項,係作為清償本件系爭工程款抑或另案前鎮魚市場工程款用途?
㈢、被告主張其得請求原告賠償遲延完工所受損害,並據以與前揭系爭工程款債權為抵銷,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關於原告是否有未依契約本旨提出發電機部分:⒈系爭契約履行期間,原告交付「30KW發電機組(消防署合格
品)」予被告後,經被告指示後將發電機更換為符合環保二級品規格之發電機組等情,為兩造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⒉次按「本工程合約所載公法、用料、規格、項目、品質及數
量如有出入時其解釋效力順序為⑴設計圖說⑵相關規範⑶工程價目單,合約如有衝突時,需依甲方及業主指示為主…」,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觀諸系爭契約後附施工規範「發電機系統」第2.3.5廢氣排放標準規定:「需符合環境保護機構EPATIER2或CARBTIER2或EUTIER2或同等以上之要求。」,固有卷附施工規範節本可參(見院二卷第71至72頁),惟系爭契約之單價分析表《標單》、設計圖說所載約定發電機規格內容,則均為消防署審驗合格品(見院一卷第49頁、第162頁)。換言之,針對發電機規格究係應具備二期環保標準品質抑或消防署審驗合格品質一節,系爭契約施工規範、標單、設計圖說記載內容顯有矛盾情事發生,是揆諸上開約定,系爭圖說約定內容自應優先適用。因之,原告最初依此交付符合消防署合格品之發電機組,自難認有何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情事存在。職是,被告稱原告所提給付未符系爭契約約定云云,當屬無據。
⒊又原告嗣後依被告指示將發電機更換為符合環保二級品規格
之發電機組,更換前、後之價差為22萬3,000元一節,有卷附報價單可參(見院一卷第8頁)。觀諸該報價單除載有前揭價差數額外,復以手寫方式載明:「會以原報價補足實際交貨價格之差價80%」等語,同時由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張添毓簽名確認,佐以證人張添毓於審理時證述:上開手寫部分是我寫的,當時原告跟我講契約約定的是30KW發電機組、消防署合格品,單價比較低,但業主要求要二期環保,我說假如是這樣我願意補假差之80%給原告等語(見院一卷第123頁)。可知,被告確實允諾給付前揭發電機更換價差80%即17萬8,400元,故原告此部分主張當非無據。職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應給付上開發電機更換價差17萬8,400元暨營業稅5%即8,920元,亦為有理由。
㈡、關於本件系爭工程款清償數額部分:⒈兩造間除本件系爭工程外,尚存有另件前鎮魚市場工程,又
被告迄今給付予原告款項共計132萬3,980元,其中109萬2,980元係針對系爭工程款為給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⒉至被告雖主張前揭132萬3,980元中,尚有3筆數額各為11
萬5,500元、5萬7,750元、5萬7,750元之款項,亦係清償系爭工程款用途云云,並據提出請領金額明細表、給付工程款金額明細表、支票3紙等件為憑(見院一卷第37頁、第39頁、第41頁、第62頁)。然上開明細表顯均係由被告事後片面製作,且票據均僅足證明確有給付款項予原告之事實,至該等票款究係供清償何工程之款項,則均無從得悉,故被告主張上揭3筆款項均係供清償本件系爭工程用途云云,是否屬實,已待商榷;況且,依工程實務常見工程款請領方式,往往係由承攬人逐期開立各期工程款請款單,載明各期施作施作工項、單價、請款數額等具體內容後,隨同檢附同額發票向定作人辦理請款,而觀諸卷附原告所提出系爭工程之歷次請款單及發票(見院一卷第77至86頁),各筆請款單數額除均載明施作具體內容外,歷次請款數額均與發票所示金額相符,然均未見有前揭數額各為11萬5,500元、5萬7,75
0元、5萬7,750元之請款或施作內容及相關發票。依此,果若上開3筆款項均係被告供作清償系爭工程款用途,則何以未見相關請款單或發票以為付款憑佐,徵諸此情,益見被告所辯,已悖常情;此外,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前揭清償事實,故其上開主張,自難採憑。從而,系爭工程款業經被告清償數額應僅為109萬2,980元,尚積欠33萬7,12
0元【含稅,計算式:(136萬2,000元-109萬2,980元)+營業稅(136萬2,000元×0.05)=33萬7,120元】未清償之事實,當可認定。
㈢、關於抵銷抗辯部分:被告主張其得請求原告賠償遲延完工所受損害,並據以與前揭系爭工程款債權為抵銷云云,固據提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乙紙為憑(見院一卷第64頁)。然參諸該等工程結算驗收書所載內容,至多僅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因整體工程履約逾期60日,而遭業主課罰逾期違約金共計299萬2,680元之事實,至該等逾期是否肇因於原告所承作之機電工程所致、原告具體遲延日數暨原因、遲延是否具可歸責原告事由等內容,則均無從得悉,故僅憑上開驗收證明書內容,可否遽認被告對原告具有遲延完工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本屬有疑;再者,針對系爭工程具體遲延原因為何一節,經本院依被告聲請向系爭工程監造人即訴外人誠蓄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函詢後,函覆結果略以:松山營造有限公司因逾期遲延遭經濟部水利署第六河川局課罰違約金,全係該公司整體工程(含機電及土建)進度逾期所致等語,有卷附該公司106年3月17日誠蓄106(12002)字第0001號函覆說明可參(見院二卷第36頁),再佐以卷附被告提出予業主之趕工計畫書內容,亦自行記載:「本工程於施工期間因當地漁民抗爭、天候影響及相關程序核定、工料變更等事宜致進度受阻,雖經業主及監造單位多次指導及協助,惟迄今仍為落後階段…」等情(見院二卷第51頁),可知,被告承作工程之遲延範圍,係整體工程均發生遲延情形,且造成遲延之原因涉及漁民抗爭、天候影響等諸多原因,非僅一端,則被告主張遲延係全然肇因於原告遲延完工始造成其遭業主課罰逾期違約金云云,顯與前揭客觀事證不符。從而,被告既未能針對原告就系爭工程遲延情事及可歸責等事由,為完整具體主張暨提出相關證明,則其空言泛稱對原告存有遲延損害賠償債權,並據為抵銷抗辯云云,自非可信。
六、末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
1項定有明文。是以,系爭工程既經原告施作完成,則原告依據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共計52萬4,440元【計算式:發電機更換價差之80%即17萬8,400元+營業稅5%即8,920元+工程款餘額暨營業稅33萬7,120元=52萬4,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免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6月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鄭子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9日
書記官鄭淑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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