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建上易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建上易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建上易字第11號上訴人松山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燕玲 訴訟代理人 張添毓
洪國欽 律師 李倬銘 律師被上訴人 施陳瓊蕙 即全泰實業工程行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 律師
施振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6月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建字第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1年10月25日承攬上訴人松山營造有限公司之「鯤江溝閘門及堤防新建工程-機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雙方約定承攬報酬為新臺幣(下同)1,362,000元(未稅),並簽訂書面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詎被上訴人完工後,上訴人僅給付附表編號1、2、
4、5號所示款項共計1,092,980元,尚欠337,120元(包括未稅餘額269,020元及5%稅金68,100元)仍未給付。至上訴人另給付附表編號3、6、7所示3筆款項,係支付兩造間另一前鎮魚市場工程之部分工程款,與系爭工程無涉。又依據系爭工程之單價分析表〈標單〉、設計圖說所定規格,被上訴人原應提交「30KW發電機組(消防署合格品)」送審,然上訴人事後指示應將發電機更換為符合環保二級品規格,復允諾負擔價差之80%即187,320元(包括發電機差額178,400元、5%營業稅稅金8,920元)。綜上,基於系爭契約,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共524,440元等語。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24,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契約後附之施工規範「發電機系統」規定,發電機本應符合二期環保規格,被上訴人所提供之發電機不符合二期環保規格,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經上訴人通知後始更換,上訴人本無給付價差之義務,上訴人亦未承諾給付價差。又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系爭工程承攬報酬如附表所示款項共計1,323,980元,並非被上訴人所述僅給付工程款1,092,980元。此外,系爭工程原定竣工日期為102年3月6日,被上訴人遲至103年3月30日始完工,共計逾期390天,依系爭契約第25條規定,上訴人得請求逾期完工違約金1,593,540元,故縱認上訴人確有積欠工程款,上訴人亦得以前揭逾期違約金債權與本件系爭工程款金額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協商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於101年10月25日承攬上訴人之系爭工程,約定承攬報酬為1,362,000元(未稅),並簽訂系爭契約。
2、系爭契約履行期間,被上訴人提供「30KW發電機組(消防署合格品)」送審資料予上訴人送交業主及監造單位,經監造單位審核不通過後,上訴人指示被上訴人將發電機更換為符合環保二級品規格之發電機組。
3、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已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款項,共計為1,092,980元。
4、兩造間除存有系爭工程承攬關係外,被上訴人復向上訴人承攬另一前鎮魚市場工程。
(二)本件之爭點:
1、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將發電機更換為符合環保二級品規格之價差80%即187,320元,有無理由?
2、上訴人給付予被上訴人如附表編號3、6、7所示之款項,是否為清償系爭工程之款項?
3、上訴人主張其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逾期完工違約金,並據以與前揭系爭工程款債權為抵銷,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將發電機更換為符合環保二級品規格之價差80%即187,320元,有無理由?
1、經查,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前段約定,本工程合約所載工法、用料、規格、項目、品質及數量如有出入時,其解釋效力順序為(1)設計圖說(2)相關規範(3)工程價目單,合約如有衝突時,需依甲方及業主指示為主。又系爭契約後附施工規範第16231章「發電機系統」第2.3.5點廢氣排放標準:「需符合環境保護機構EPATIER2或CARBT
IER2或EUTIER2或同等以上之要求。」此有卷附系爭契約及施工規範節本可參(見原審卷一第6頁、第71頁至第72頁)。惟系爭契約之設計圖說所載約定發電機規格內容,則為消防署審驗合格品乙節,此有兩造均不爭執真正之「電氣圖例說明」(下稱系爭設計圖說)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62頁)。換言之,針對發電機規格究係應具備二期環保標準品質抑或消防署審驗合格品質一節,系爭契約之施工規範及設計圖說記載內容顯有出入,是揆諸上開約定,系爭圖說約定內容自應優先適用,即被上訴人應提供之發電機規格,為消防署審驗合格品。
2、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圖說與施工規範並無衝突,乃要求被上訴人提供之發電機規格需同時符合「廢氣排放」及「消防安全」之標準云云。惟發電機規格應具備二期環保標準品質或消防署審驗合格品質,係屬不同審驗標準之規格,兩者之價差亦頗鉅,系爭契約之施工規範及設計圖說記載不同時,尚難遽認係要求被上訴人同時符合不同之規格,應認其記載內容已有出入。上訴人上開所辯,容有誤會,為不足採。而系爭契約履行期間,被上訴人提供「30KW發電機組(消防署合格品)」送審資料予上訴人送交業主及監造單位等情,為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0頁背面)。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原應依設計圖說所載約定,給付消防署審驗合格品之發電機,是以被上訴人最初依此欲交付符合消防署合格品之發電機組,自難認有何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情事存在。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所提給付未符系爭契約約定云云,當屬無據。
3、次查,被上訴人嗣後依上訴人指示將發電機更換為符合環保二級品規格之發電機組,更換前、後之價差為223,000元一節,有卷附報價單可參(見原審卷一第8頁)。觀諸該報價單除載有前揭價差數額外,復以手寫方式載明:「會以原報價補足實際交貨價格之差價80%」等語,同時由上訴人公司實際負責人張添毓簽名確認。佐以證人張添毓於原審證稱:上開手寫部分是我寫的,當時被上訴人跟我講契約約定的30KW發電機組是消防署合格品,單價比較低,但業主要求要二期環保,我說假如是這樣我願意補價差之80%給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3頁)。可知上訴人確實允諾給付前揭發電機更換之價差80%。上訴人雖辯稱:二期環保標準之發電機報價為368,000元,而被上訴人提供消防署合格之發電機組,可取得工程款281,190元,其價差之80%為69,448元云云。惟上訴人之承辦人張添毓係承諾以「原報價」補足「實際交貨價格」之差價80%,已如前述。且被上訴人於系爭報價單上已載明兩者之價差為223,000元,張添毓在報價單上承諾補足價差時,並未附加任何保留意見,且事後復收受被上訴人所開立上開價差80%加計營業稅之發票用以報稅(見原審卷一第83頁、第126頁),而未有所爭執,足見上訴人上開所辯,顯係事後推諉之詞,為不足採。
4、綜上,上訴人確實允諾給付前揭發電機更換之價差80%即178,400元,故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上開發電機更換價差178,400元暨營業稅5%即8,920元,為有理由。
(二)上訴人給付予被上訴人如附表編號3、6、7所示之款項,是否為清償系爭工程之款項?
1、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意旨參照)。兩造間除本件系爭工程外,尚存有另件前鎮魚市場工程,又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附表所示款項共計1,323,980元,其中附表編號1、2、4、5所示款項1,092,980元,為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0頁背面),自堪認定。上訴人固主張:附表編號3、6、7所示3筆款項,亦係清償系爭工程之款項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此負舉證之責。
2、上訴人雖提出工程估驗單及支票3紙(見本院卷第52頁、第55頁至第56頁、第121頁至第134頁),欲證明附表編號
3、6、7所示支票,為清償系爭工程之款項。然查,上開票據均僅足以證明上訴人確有給付款項予被上訴人之事實,至該等票款究係供清償系爭工程或前鎮魚市場工程之款項,則均無從得悉;況依上訴人自行提出之附表編號3所示支票(見本院卷第52頁),上訴人之員工在其上自行註記「前鎮魚市場」等語,故上訴人主張上揭3筆款項均係供清償本件系爭工程云云,是否屬實,實非無疑。又上訴人雖提出系爭工程之估驗單為證,然上開估驗單為上訴人所自行製作,復為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見本院卷第13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自應由上訴人證其真正。然上訴人先後製作有關附表編號3所示支票之2份估驗單(見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26頁、第79頁至第80頁),其製作文件格式及內容均不相同,上開估驗單是否屬實,已非無疑;且上開估驗單僅有記載「合約數量」及「小計」金額,並無完工數量、單價及複價,又均未經被上訴人在其上簽名確認,核與一般工程慣例不符,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上開估驗單之真正,尚難遽認上開估驗單為真正。是以,上訴人所提出上開支票及估驗單,尚難以證明附表編號3、6、7所示支票,係清償系爭工程之款項。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前揭清償事實,故其上開主張,自難採信。
3、從而,系爭工程經上訴人清償數額應為1,092,980元,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尚欠337,120元【計算式:(1,362,000-1,092,980)+營業稅(1,362,000×0.05)=337,120】未清償,應屬有據。
(三)上訴人主張其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逾期完工違約金,並據以與前揭系爭工程款債權為抵銷,是否有理由?
1、依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系爭工程之開工日期,係被上訴人應於簽訂合約後工地通知日起如期開工,上訴人則需提前三天通知乙方。至於系爭工程之完工期限,則係自上訴人通知日起45日曆天,配合上訴人之工程進度,若有延誤進度,同意上訴人代僱工料,並從工程款中扣除等語,此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5頁背面)。則被上訴人有關系爭工程之開工日期,應自上訴人通知進場施作時開始起算,且上訴人應提前3日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應自上訴人通知日起45日曆天完工。
2、經查,被上訴人原應依設計圖說所載約定,給付消防署審驗合格品之發電機,然被上訴人提供送審資料予上訴人送交業主及監造單位,經監造單位審核不通過後,嗣經上訴人指示將發電機更換為符合環保二級品規格之發電機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0頁背面)。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第一次是在103年2月24日通知進場施作,但因為要備料,所以上訴人在同年3月25日有再次通知要進場施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核與上訴人主張:第四次送審是在103年2月21日業主發函送審核可,伊等收到業主函文後兩、三天,就通知被上訴人進場施作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38頁暨其背面)。足見上訴人係於103年2月24日始通知被上訴人進場施作。又對於被上訴人係於103年3月30日完成系爭機電工程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1頁)。則上訴人既係於103年2月24日通知被上訴人進場施作,被上訴人於同年3月30日完工,並未逾上訴人通知之日起45日曆天,被上訴人自無逾期完工之情事。
3、從而,被上訴人並無逾期完工之情事,上訴人主張對被上訴人有逾期完工之違約金債權,並據為抵銷抗辯云云,自屬無據。
(四)末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系爭工程既經被上訴人施作完成,則被上訴人依據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剩餘款項共計524,440元【計算式:發電機更換價差之80%即178,400元+營業稅5%即8,920元+工程款餘額暨營業稅337,120元=524,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見原審卷一第19頁)即105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24,440元,及自105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官謝靜雯
法官洪能超法官邱泰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
書記官唐奇燕附表:
┌─┬─────┬─────┬────────┬─────┐││發票日期│票面金額│付款銀行│票據號碼││││(新台幣)│││├─┼─────┼─────┼────────┼─────┤│1│102.12.30│47,250元│華南銀行高雄三民│KD0000000│├─┼─────┼─────┼────────┼─────┤│2│103.3.10│95,000元│新光銀行鳳山分行│SA0000000│├─┼─────┼─────┼────────┼─────┤│3│103.5.30│115,500元│華南銀行高雄三民│FD0000000│├─┼─────┼─────┼────────┼─────┤│4│103.7.15│150,000元│華南銀行高雄三民│FD0000000│├─┼─────┼─────┼────────┼─────┤│5│103.8.15│800,730元│華南銀行高雄三民│FD0000000│├─┼─────┼─────┼────────┼─────┤│6│104.9.30│57,750元│新光銀行鳳山分行│SA0000000│├─┼─────┼─────┼────────┼─────┤│7│104.12.30│57,750元│新光銀行鳳山分行│SA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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