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事聲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事聲字第48號異議人宜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昭政 相對人 周泳騰 即 周怡輝 代理人 黃俊六 律師上列上列相對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8月8日所為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號認可更生方案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3項亦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8月8日所為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號裁定,係於同年月12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日提出異議,有本院送達證書及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狀附卷可憑,是本件異議未逾異議期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26,511元,惟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必要支出為11,448元,已包含各項支出在內,其間差額應計入更生方案每期清償金額。又債務人已幾乎陷於無法自行維持生活之地步,其尚主張每月須支付其母扶養費,又迄未提出確有必要支出扶養費之證明,是異議人不同意聲請人提出之更生方案等語。
三、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債務人前於104年11月5日以其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更字第71號裁定准予更生後,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且提出以每月為1期,核計6年共72期,每期清償8,600元,清償總額為619,200元,清償成數為38.59%之更生方案,堪認已有盡力清償之誠意,復查無債清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應不予認可之情事,遂以裁定認可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之事實,有本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號裁定附卷可稽。
(一)異議人雖主張債務人每月薪資26,511元,而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必要支出為11,448元,已包含各項支出在內,故債務人每月薪資扣除必要支出11,448元之餘額應全部計入更生方案每期清償金額云云,惟查,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係依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60%定之,此觀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規定即明。可見最低生活費之訂定,並未將個人特殊需求列入考量,而不能作為判定債務人必要生活支出之惟一標準,債務人若能證明依其情形有支出高於最低生活費所定數額必要,仍應將該超出部分列為其必要生活費用。經查,債務人主張其無房屋而租用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巷○○號7樓之1房屋居住,每月租金為6,000元,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債務人主張之租金支出並未逾市場行情,且其於更生方案中列計必要支出時,係以最低生活費為基礎,再加計前揭租金數額中之3,200元,顯已將最低生活費用中之有關居住之支出扣除等情,認本件更生方案所列債務人個人必要生活支出14,648元【計算式:11,448元+3,200元=14,648元】,並未逾合理範圍,異議人此部分異議理由,要非可採。
(二)異議人雖又主張債務人已幾乎陷於無法自行維持生活之地步,未提出確有必要支出扶養費之證明,不得主張每月須支付其母扶養費云云。惟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義務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第1項、第2項、第1118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債務人之母 陳秀菊 為00年生,名下無任何財產亦無所得之事實,有其戶籍資料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堪認債務人之母確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又查,債務人每月所得為26,511元,既為異議人所不爭執,債務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4,648元乙節,又如前述,則債務人之所得扣除其主張須支出之扶養費1,194元後,尚有餘額25,317元【計算式:26,511元-1,194元=25,317元】,用以支付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並無不足,可見債務人未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自不得免除或減輕其扶養義務,異議人前揭主張,亦非有理。
四、綜上所述,本件更生方案所列債務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4,648元及扶養費1,194元,均為債務人必要支出,異議人前揭主張,均非有理。而債務人以每月可處分所得26,511元扣除必要支出15,842元【計算式:14,648元+1,194元=15,842元】之餘額10,669元中,逾五分之四之數額即8,600元清償債務,堪認其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理債務,本件復無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各款所定法院不得逕為更生方案裁定認可之情形,本院司法事務官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本條例第64條第1項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於法尚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民事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書記官翁靜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