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3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335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林湘絢 律師被告 白素秋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白素秋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七樓屋頂平台如附圖A2部分(面積三三點六三平方公尺)所示屋頂突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屋頂平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白素秋負擔百分之六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原本於所有權起訴請求被告白素秋遷讓返還如下所述之系爭屋頂突出物予伊,且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白素秋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聲明:㈠被告白素秋應自系爭屋頂突出物遷出,並將之返還予原告。㈡被告白素秋應自民國103年3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屋頂突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0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則主張被告乙○○亦占用系爭屋頂突出物,且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每月4,000元,而伊若未取得系爭屋頂突出物之所有權,系爭屋頂突出物應為如下所述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伊應得請求被告遷讓返還予伊及全體共有人,又如非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如下所述之系爭增建物無權占用如下所述系爭屋頂平台,且被告無權占用如下所述系爭橘色屋頂突出物,伊應得本於所有權請求被告將系爭橘色屋頂突出物遷讓返還與伊及其他共有人,並將系爭增建物拆除後,將所占用之系爭屋頂平台返還予伊及其他共有人,而變更、追加訴之聲明為:先位聲明:㈠被告應共同自系爭屋頂突出物遷出,並將之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自103年3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屋頂突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00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第一備位聲明:㈠被告應共同自系爭屋頂突出物遷出,並將之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第二備位聲明:㈠被告應共同將系爭增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屋頂平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㈡被告應共同自系爭橘色屋頂突出物遷出,並將之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其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均為本於所有權就系爭屋頂突出物為主張,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而關於不當得利請求部分則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經由拍賣取得坐落高雄市○○段○○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萬分之673,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7樓建物(建號:同段3969建號,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而位於系爭建物屋頂平台即系爭建物所在大樓(下稱系爭大樓)屋頂平台(下稱系爭屋頂平台)如附圖所示A1、A2、B部分所示屋頂突出物(下稱系爭屋頂突出物)乃為系爭建物之附屬建物,因其與系爭建物不可分離,水電均附設於系爭建物而由系爭建物提供,房屋稅亦附屬於系爭建物內,且無獨立所有權狀,不能成為獨立交易標的,而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附屬建物不得與主建物分離轉讓,且依民法第811條之規定,系爭屋頂突出物雖不在拍賣公告之範圍內,但依法所有權已屬於伊所有,而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屋頂突出物,伊應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之,又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占用系爭屋頂突出物,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伊應得請求被告返還其利益,以系爭屋頂突出物位於寧靜住宅區,生活機能良好,近捷運○○○○站,若出租他人,每月租金應為4,
000元,伊應得請求被告自伊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之日起至其等返還系爭屋頂突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4,000元。又縱認伊未取得系爭屋頂突出物之所有權,系爭屋頂突出物中如附圖所示A1、B部分(下稱系爭橘色屋頂突出物)乃與系爭屋頂突出物中如附圖所示A2部分(下稱系爭增建物)使用共同壁,且皆利用系爭大樓之樓梯、大門為其出入口,而無獨立之進出通路,又系爭橘色屋頂突出物、系爭增建物非經毀損或變更其物之性質,不能分離,兩者為密不可分之整體關係,因此系爭橘色屋頂突出物、系爭增建物已附合,而由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取得所有權,被告自應遷讓返還予伊及其他共有人。又縱非如此,系爭橘色屋頂突出物乃為系爭大樓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而系爭增建物乃位於位於系爭大樓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之系爭屋頂平台,是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橘色屋頂突出物,且系爭增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屋頂平台,伊應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橘色屋頂突出物遷讓返還予伊及其他共有人,並將系爭增建物拆除後,將所占用之系爭屋頂平台返還予伊及其他共有人。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之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先位聲明:㈠被告應共同自系爭屋頂突出物遷出,並將之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自103年3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屋頂突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00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第一備位聲明:㈠被告應共同自系爭屋頂突出物遷出,並將之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第二備位聲明:㈠被告應共同將系爭增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屋頂平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㈡被告應共同自系爭橘色屋頂突出物遷出,並將之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白素秋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乙○○則前於本院到場履勘時陳稱系爭屋頂突出物為被告白素秋所有,有獨立之水電表,被告白素秋不常回來,現為其與女兒、孫女居住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得否因拍定系爭建物而取得系爭屋頂突出物之所有權?
按所謂附屬建物,係指依附於原建築以助其效用而未具獨立性之次要建築而言,諸如依附於原建築而增建之建物,缺乏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如由內部相通之頂樓或廚廁),或僅具構造上之獨立性,而無使用上之獨立性,並常助原建築之效用(如由外部進出之廚廁)等是。此類附屬建物依民法第811條之規定,固應由原建築所有人取得增建建物之所有權,原建築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但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已具獨立性而依附於原建築之增建建物(如可獨立出入之頂樓加蓋房屋),或未依附於原建築而興建之獨立建物,則均非附屬建物,原建築所有權範圍並不擴張及於該等建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號裁判要旨可供參照。經查:
⒈系爭房地原為被告白素秋所有,被告白素秋並以之設定抵押
權予他人,嗣因被告白素秋積欠債務未為清償而遭聲請拍賣後,為原告所拍定,並經本院發給103年1月7日雄院隆10
2司執教字第124465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而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原告復已於103年2月17日辦理移轉登記完畢,惟系爭房地之拍賣公告並未記載拍賣之標的物包括系爭屋頂突出物等節,經本院調取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24465號卷宗核閱無誤,且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建物登記用公務謄本、異動索引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15至23頁),自堪認定。
⒉原告固主張系爭屋頂突出物與系爭建物不可分離,水電均附
設於系爭建物而由系爭建物提供,房屋稅亦附屬於系爭建物內,且無獨立所有權狀,不能成為獨立交易標的,乃為系爭建物之附屬建物,伊已因拍定系爭建物而取得系爭屋頂突出物之所有權云云。惟房屋稅籍是否同一乃為課稅單位稅務管理之用,尚與是否屬於附屬建物之判斷無涉,而無所有權狀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並非不能成為獨立之交易標的,而難認無所有權狀之建物均為附屬建物。又系爭橘色屋頂突出物乃位於系爭屋頂平台,為2層樓建物,而系爭增建物位於其旁,進入系爭橘色屋頂突出物1樓部分可見內含一客廳、一衛浴及一廚房,2樓則為倉庫,惟該廚房應已屬系爭增建物範圍,而進入系爭增建物,內有1臥房及衛浴,無法由內部與前述系爭橘色屋頂突出物之客廳、衛浴、廚房相通,系爭屋頂突出物需經由大樓公共樓梯、大門與外界相通,具有獨立電表等節,業經本院至現場履勘,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122至128頁),復有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40頁),則系爭屋頂突出物不用透過系爭建物進出,而可獨立經由系爭大樓之公用樓梯、大門進出,且其具有獨立之電表,又含有客廳、廚房、衛浴及臥房,在構造上、使用上均已具獨立性,此自難認其為附屬建物,是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並不擴張及於系爭屋頂突出物,原告上開主張應非可採。
⒊原告復主張依民法第811條之規定,系爭屋頂突出物雖不在
拍賣公告之範圍內,但依法所有權已屬於伊所有云云,惟民法第811條乃係規定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然系爭屋頂突出物既如前述已具使用上、構造上之獨立性,而非為系爭大樓或系爭建物之重要成分,自難認原告得依民法第811條而取得系爭屋頂突出物之所有權,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屬無據。
⒋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799條第5項之規定,被告於系爭建物
遭拍定而非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後,其等占用系爭屋頂突出物即為無權占用云云,惟民法第799條固規定專有部分與其所屬之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權利,不得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然系爭屋頂突出物乃有獨立之所有權,已如前述,其自非系爭大樓之共有部分,而無上開條文之適用,亦不因此隨同系爭建物所有權之移轉而移轉,是原告上開主張亦非可採。
⒌綜上所述,系爭屋頂突出物並非系爭建物之附屬建物,亦非
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得依民法第811條之規定而取得所有權者,且原告拍定時拍賣公告又無記載系爭屋頂突出物亦為拍賣標的,是原告自未因拍定系爭建物而取得系爭屋頂突出物之所有權,則以原告既非系爭屋頂突出物之所有權人,其請求被告遷讓系爭屋頂突出物,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其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之日起按月給付4,000元,自屬無據。
㈡系爭屋頂突出物是否為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
原告固主張系爭橘色屋頂突出物、系爭增建物已附合,而由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取得所有權,被告自應遷讓返還予伊及其他共有人云云。惟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條定有明文。而動產附合於不動產,歸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者,以動產因附合而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為要件,且所謂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係指此種結合具有固定性、繼續性,而未成為另一獨立之定著物而言。而系爭橘色屋頂突出物外牆磁磚與系爭大樓外牆相同,整體上具有一致性,且系爭大樓用以申領使用執照之各層平面圖、面積計算及安全措施中均有繪製系爭橘色屋頂突出物,此有照片(見本院卷㈠第129至139頁)、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5年4月1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532048900號函及函附資料(見本院卷㈠第85至97頁)在卷可參,固足見系爭橘色屋頂突出物原為系爭大樓之附屬建物,然其經增建系爭增建物而具如前所述之獨立性後,系爭屋頂突出物自已成為另一獨立之定著物,而應由增建者原始取得所有權,此自難認係由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取得所有權,是原告上開主張亦屬無據。
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共同將系爭橘色屋頂突出物遷讓返還與伊
及其他共有人,並將系爭增建物拆除後,將該部分屋頂平台返還予伊及其他共有人?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屋頂平台為其與系爭大樓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所
共有,被告白素秋並無使用權源而在其上搭蓋系爭增建物供己使用,占有系爭屋頂平台如附圖所示A2部分,面積33.63平方公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事實相符之建物所有權狀(見本院卷㈠第5頁)、照片(見本院卷㈠第63頁)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至現場勘驗,並囑託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增建物占用系爭屋頂平台之位置及面積進行測量,此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2
1至140頁、第223頁),而被告白素秋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被告白素秋既無權占用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共有之如附圖所示A2部分的屋頂平台,且系爭增建物為被告白素秋所有,原告本於所有權請求被告白素秋將占用系爭屋頂平台內如附圖所示A2部分屋頂平台上之系爭增建物拆除,並將占有之該部分屋頂平台騰空予以返還,依法洵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⒉原告復主張被告乙○○應與被告白素秋共同將系爭增建物拆
除,並將該部分屋頂平台返還予伊及其他共有人云云,惟被告乙○○抗辯系爭屋頂突出物為被告白素秋所有等語,而原告又未舉證證明被告乙○○對系爭增建物具有事實上處分權或所有權,是其自不得請求被告乙○○拆除系爭增建物,其上開主張應非可採。
⒊原告另主張系爭橘色屋頂突出物乃為系爭大樓之全體區分所
有權人所共有,被告無權占用,伊應得請求被告共同遷讓返還云云,惟系爭橘色屋頂突出物原為系爭大樓之附屬建物,然其經增建系爭增建物而具如前所述之獨立性後,系爭屋頂突出物自已成為另一獨立之定著物,而應由增建者原始取得所有權,而難認係由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取得,已如前述,則於系爭增建物拆除,系爭橘色屋頂突出物因此失卻使用上之獨立性,而恢復為屬系爭大樓之附屬建物前,即難認系爭橘色屋頂突出物為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是原告現既非系爭橘色屋頂突出物共有人之一,其上開請求自非可採。
⒋綜上所述,原告應得請求被告白素秋將系爭增建物拆除後,
並將該部分屋頂平台返還予伊及其他共有人,惟尚不得請求被告乙○○與被告白素秋共同將系爭增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屋頂平台返還予伊及其他共有人,亦不得請求被告共同將系爭橘色屋頂突出物遷讓返還予伊及其他共有人。
四、綜上所述,系爭屋頂突出物並非系爭建物之附屬建物,原告並無因拍定系爭建物而取得系爭屋頂突出物之所有權,自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得請求被告遷讓返還,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系爭大樓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亦無因附合而取得系爭屋頂突出物之所有權,是原告亦不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請求被告將系爭屋頂突出物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另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乙○○為系爭增建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自不得請求被告乙○○拆除系爭增建物,且於系爭增建物拆除,系爭橘色屋頂出物因此失卻使用上之獨立性,而恢復為屬系爭大樓之附屬建物前,系爭橘色屋頂突出物尚非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原告亦不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請求被告將系爭橘色屋頂突出物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惟被告白素秋所有之系爭增建物已無權占用原告及其他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系爭屋頂平台,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白素秋拆除,並將占有之該部分屋頂平台騰空予以返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逾此範圍對被告之先、備位請求,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關於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淑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9日
書記官呂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