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簡字第17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基簡字第176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福麒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福麒竊盜,累犯,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科之記載,應更正為「楊福麒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
4年度嘉簡字第3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中簡字第1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件,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4年7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㈡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10時52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1時50分許」;㈢犯罪事實欄二之記載,應更正為「案經 林淑貞 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福麒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有如前述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贓物、詐欺、妨害自由等前案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不端,且其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道取財,復為本件竊盜犯行,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又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失,實屬可議,惟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並參酌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資源回收業而貧寒之生活狀況(均見偵查卷第4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因本件犯行而取得之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均未扣案,然皆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本件犯罪所用之麻布袋及嬰兒推車等物,並無證據證明仍屬存在,且上開物品價值不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謝昀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書記官游士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紅銅淨香爐│1個│├──┼─────────┼──────┤│2│紅銅太歲爐│1個│├──┼─────────┼──────┤│3│紅銅燭臺│1對│└──┴─────────┴──────┘────────────────────────────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4657號被告楊福麒男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基隆市○○區○○街○○○○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福麒於民國103年間曾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7月2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5年8月29日10時52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號福德宮,乘該宮總幹事林淑貞不知之際,徒手竊取該宮之紅銅淨香爐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2,200元)、紅銅太歲爐1個(價值1,200元)、紅銅燭臺1對(價值15,00元),得手後裝在其隨身攜帶之麻布袋內,放在自備之嬰兒推車上,推至基隆市○○路○○號浩溢資源回收公司(未據查扣),變賣得約300元之現金,得款後供己花用無存。嗣林淑貞於同日下午3時許發現上開香爐及燭臺不翼而飛,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福德宮及仁一路7巷口監視器影像,因而循線查知上情。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楊福麒經傳未到,惟詢據被告楊福麒於警詢時對於上揭犯罪事實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林淑貞於警詢陳述及偵訊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八德路福德宮及仁一路7巷口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共2片、八德路福德宮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仁一路7巷口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及被告現場指認照片6張附卷足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
檢察官林伯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書記官黃一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