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19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簡字第19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治罪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基簡字第195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奕丞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奕丞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證據部分補充:基隆市後備旅第三營教育召集未報到人員名冊(動員符號:博愛甲字第231205號)1份。
(二)被告陳奕丞於偵訊時就其接獲召集令而未依期限報到之事實坦認不諱,僅辯稱:伊係因毒癮發作沒有去云云。然查,上開犯罪事實,除據被告坦承部分之陳述外,並有被告所親自簽收之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一張、基隆市後備旅第三營教育召集未報到人員名冊、基隆市後備指揮部查詢作業列印資料各一份在卷可佐。被告雖以前詞辯解,然未能提出任何不能按時報到之證據資料,及無法請假之合理事由,被告理應注意軍事單位之召集命令且應善加處理,卻仍未按時報到,其主觀上當有避免教育召集令之犯意甚為明確。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適用法律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罪。聲請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就被告所犯法條誤載為「違反兵役治罪條例」,併此指明。
(二)被告曾受聲請書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再為本件犯行,係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身為後備軍人,本應克盡其義務,依教育召集令按時參加召集,卻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已妨害國家對於兵役事務之有效管理,並影響國軍對於後備軍人之教育、訓練,而損及潛在之國防動員兵力,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3日
書記官黃婉晴附錄論罪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001號被告陳奕丞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奕丞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3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3年6月4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係後備軍人,原應於104年5月23日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忠莊營區」報到參加7日之教育召集,該召集令於104年4月17日送達陳奕丞位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之戶籍地,由陳奕丞本人簽收,詎陳奕丞竟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未依規定前往報到,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
二、案經基隆市後備指揮部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奕丞於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基隆市後備指揮部查詢作業列印資料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堪信與事相符,其涉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5年11月18日
檢察官林婉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書記官曹俊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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