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20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簡字第20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基簡字第208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俊明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緝字第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俊明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玖拾伍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蔡俊明於民國105年9月17日晚間7時5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前,明知並無支付計程車車資之意願及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招攬 廖嚴修 所駕駛車牌號0碼981-MP號營業用小客車,致廖嚴修陷於錯誤,誤認蔡俊明係有資力及意願支付計程車車資之人,而同意搭載其至臺北市○○區○○路一段某手機店,惟該手機店未營業。蔡俊明復佯稱至基隆市○○街找友人商借車資,廖嚴修乃依指示載蔡俊明至基隆市○○街,惟蔡俊明所稱之祥豐街友人表示不認識蔡俊明。蔡俊明又謊稱至基隆市區不詳卡拉OK店找友人借錢,廖嚴修乃依指示陸續載蔡俊明至基隆市區約10家之卡拉OK店,然均尋覓無著蔡俊明所稱友人。蔡俊明另詐稱至基隆市大慶大城社區找其叔叔及友人商借金錢,廖嚴修仍依指示載蔡俊明至大慶大城社區,然亦遍尋無著。蔡俊明末佯稱基隆市○○路海上鮮餐廳老闆是其友人,廖嚴修仍依指示,載蔡俊明至海上鮮餐廳借款,惟該餐廳之老闆、老闆娘均不識蔡俊明,至此累計車資達新台幣(下同)2,295元,廖嚴修始知受騙,由海上鮮餐廳老闆娘報警到場處理。
二、案經廖嚴修訴由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上揭時、地,招攬、搭乘告訴人所駕駛之計程車,並先後指示告訴人前往前揭處所,其間車資共計2,295元,被告均未支付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不是故意要欠車資,伊要告訴人載伊至最後一個地方拿錢,但告訴人拒絕,且伊身上有提款卡,告訴人亦拒絕讓伊下車領云云。惟查:
(一)被告明知其搭車計程車需支付相對應之費用,且其身上並無資力支付搭乘計程車之費用,仍於上揭時、地,招攬告訴人所駕駛之計程車後,先後指示告訴人前往上開地點,,其間路程約71.6公里,車資則為2,295元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8~10頁、第36~37),並有計程車乘車證明單據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頁),上揭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依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伊搭車前,即知悉自身身上沒有現金等語,復依證人廖嚴修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當日晚上7時,被告先用電話叫車,伊開計程車○○○區○○路○段○○○號前載被告,被告上車後先要求 伊載 到臺北市○○區○○路一段去修理手機,之後再回基隆,並跟伊說其身上沒錢,到了基隆他會再跟朋友借錢付車資,伊就先載他到內湖手機店,手機店沒開,後來又要求伊載到基隆市○○街找人,但那個人表示不認識被告,後來他又一直改地點說要找朋友拿錢,找了快10家卡拉OK,結果都沒拿到,後來又說要到大慶大城社區找他叔叔及朋友借錢,但是沒找到,最後於24時許,再到基隆市○○區○○路○巷口說要去找海上鮮老闆拿錢,被告說老闆是他朋友,結果老闆卻說不認識被告等語(見偵卷第9頁、第36~37頁),可見被告明知自身並無現金可支付車資,卻仍要求告訴人搭載其前往其所指定地點,並向告訴人謊稱不實內容,使告訴人誤認確有他人可代被告支付車資,而繼續搭載被告前往各處等情,又衡以搭乘計程車之付費模式,為一般大眾所知悉,而計程車之計價亦係隨時顯示於電子計價表使乘客知悉,則被告明知自身未有任何現金,亦知悉自身應支付之金錢數額,其倘有支付車資之意,自當會儘速尋覓、聯繫得代其支付車資之人,縱有聯繫未果之情況,通常亦會將此情告知司機以使司機決定是否中止其間之運送契約,但被告不僅未為此等行為,反一再以不實內容佯騙告訴人載其前往各指定地點,其間長達數小時,路程更達約71.6公里,顯見被告自具詐欺告訴人之犯意至明。況且被告雖辯稱其身上有提款卡,係告訴人拒絕其下車領錢,才無法支付車資云云;然於偵查中檢察官有詢問被告現在得否先領錢還給告訴人等語,被告卻改稱其現在不能領,嗣再改稱其不知道提款卡密碼云云,由此益徵被告所辯均屬推諉卸責之詞,自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其所為前揭詐欺得利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一般生活經驗及經濟交易常態,乘客搭乘計程車,在通常觀念上即認為其對於車資具支付能力,若無支付車資之資力與意願,仍隱匿此情,使駕駛依據常情誤認其有支付意願,並提供載運勞務,則顯係利用駕駛之錯誤,而達獲取載運服務之不法利益。查被告明知其無支付車資之意願及能力,竟仍招攬告訴人所駕駛之計程車,是被告係施用詐術致告訴人誤信其有付款意願,而提供載運服務,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身體健全,竟一再佯裝為有支付能力、意願之人,利用告訴人對其信賴之機會,以此訛詐告訴人,致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失,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任何損失,且犯後不知反省,始終否認犯罪而未見悔意,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犯罪所得,包括財產上利益,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件詐欺犯行所得之財產上利益(即計程車載送勞務之利益)為2,295元,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而此部分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清償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書記官余富琦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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