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8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8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82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尉綸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2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方尉綸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前案紀錄:方尉綸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少上訴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嗣經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211號駁回上訴確定。經入監執行,於民國100年5月27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1年10月9日。 嗣其 於假釋中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8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5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基簡字5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7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1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嗣其上開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所受假釋之宣告經撤銷,應執行殘刑1年4月12日,於
103年1月2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其後,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10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14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案件後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79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4年5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2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6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案件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8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4年12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本案事實:方尉綸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9月11日某時,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街○○號3樓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2日下午6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號前,因另案為警拘提到案,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薹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方尉綸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01年8月8日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起訴判處罪刑等情(詳如事實欄一、所載),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而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依首揭規定意旨,自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故本件起訴程序並無違誤。
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復經被告同意,為警採集尿液經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9月3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105年度毒偵字第2063號卷第7頁、第8頁),且參之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出現偽陽性之機率則極低,因而具有公信力,核足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本件犯罪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加重其刑。再起訴書雖誤繕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地暨其施用方式,然此業據蒞庭檢察官於未變動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性之前提下,當庭更正如本判決事實欄之所載,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核此更正範圍,亦無礙於原起訴所特定之事實。本於檢察一體之原則,本院當以蒞庭檢察官所到庭更正者,為起訴所指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時、地暨其施用方式。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兼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衡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同上偵卷第4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又本件被告持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吸食器,未經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且該等物品取得容易,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書記官黃瓊秋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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