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重訴字第1號原告 高米蓁 被告 施國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0
4年度審易字第419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4年度審附民字第115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
106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新臺幣肆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係原告出資購入後,借名登記予訴外人添吉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添吉公司,公司負責人原為訴外人 王明 得,嗣於民國96年1月
4日變更為被告),被告受原告委任,處理系爭不動產之裝修、裝潢及出售獲利事務,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利用添吉公司保管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之機會,將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至訴外人 詹德昌 名下,並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訴外人 黃露影 ,藉此向詹德昌借款新臺幣(下同)75
0萬元供己花用,未將借得款項交付原告,而違背其任務,嗣因被告未清償借款,詹德昌即將系爭不動產出售取償,致生損害於原告,原告所受損害以被告背信所得之750萬元計算。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辯稱:原告自95年12月27日購入系爭不動產後,從未繳納過利息,貸款總額2,934萬元之每月利息近9萬元均由被告付清,且系爭不動產之拆除、清理載運廢棄物、水電修復、五金用品等費用高達358萬元,其中尚不包含拆除工資、重機械費用,均由被告全額支付;另被告向詹德昌借款750萬元,扣除利息後及10%仲介費用,最後僅取得580萬元,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過鉅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違背其任務,擅將借名登記於添吉公司名下之系爭不動產辦理信託登記予詹德昌,並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黃露影,藉此借款750萬元,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㈠被告將系爭不動產辦理信託登記及第二順位抵押權設定登記是否成立侵權行為?㈡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何?㈠被告將系爭不動產辦理信託登記及第二順位抵押權設定登記
是否成立侵權行為?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2.經查:⑴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係其出資購買後,於95年12月28日借名
登記在添吉公司名下,被告嗣於96年1月4日變更登記為添吉公司負責人,被告受原告委託系爭不動產之裝修、裝潢及出售獲利事宜一情,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予爭執,應視同自認。而被告於96年間向京富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京富公司)介紹之金主詹德昌借款750萬元,為擔保該筆借款,於96年3月28日將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詹德昌,並將系爭不動產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黃露影,嗣因被告未清償上開借款,系爭不動產於97年5月15日遭詹德昌出售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 梁鳳 在,所得價款均用以清償上開750萬元借款,及原告以添吉公司名義向台灣中小企業商業銀行(下稱台灣中小企銀)以系爭不動產抵押申辦之房屋貸款乙節,業經被告自承在案【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
365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偵五卷第100頁、一審卷第28頁】,並經證人詹德昌、 朱逸驊 證述明確(見系爭刑事案件偵四卷第102-104頁、一審卷第75-79頁),復有系爭不動產異動索引及登記申請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0000-000、199-200、204-206、313-327頁),此節亦堪認定。
⑵又依證人 蔡駿琮 證稱:因被告向伊催討工程費,但原告已無
力支付,伊有徵詢原告經其同意,由被告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物貸款200-300萬元,以供系爭不動產裝潢及原告還款使用,之後伊乃委請被告持系爭不動產權狀借款200萬元至30
0萬元等語(見系爭刑事案件嘉偵二卷第23頁、嘉交查一卷第9頁、嘉交查二卷第8頁、第9頁、嘉偵三卷第45頁、偵四卷第43、161頁、一審卷第166、169、183-185、192-193頁),核與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中陳稱:蔡駿琮與原告協調借200萬元至300萬元,並授權伊以系爭不動產去借款,用以支付裝潢費及交付與高米蓁等語(見系爭刑事案件嘉交查一卷第16頁、一審卷第22、196、243頁)大致相符,再佐以原告曾自承:伊在系爭不動產被拿去貸款前曾去醫院看蔡駿琮,蔡駿琮有提到要貸款去裝潢房子,而伊有同意他去處理等語(見系爭刑事案件嘉交查一卷第10頁),足見蔡駿琮曾向原告表示系爭不動產裝潢費用不足,徵詢原告是否同意以系爭不動產擔保借款,經原告同意後,蔡駿琮始授權被告以系爭不動產擔保借款200萬元至300萬元供作裝潢費用。是以,原告曾授權被告以系爭不動產擔保借款200萬元至300萬元一情,應堪認定。原告主張完全未授權被告以系爭不動產擔保借款云云,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
3.原告雖曾授權被告以系爭不動產擔保借款200萬元至300萬元,但被告卻逕以系爭不動產向詹德昌擔保借款750萬元,已逾原告上開授權範圍,系爭不動產並因被告未清償借款遭詹德昌出售予 梁鳳在 ,而侵害原告於終止借名登記後,對添吉公司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以及原告對系爭不動產之管理、使用及收益權利,堪認被告係以不法手段侵害原告之權利。被告亦因上開背信之犯罪行為,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本院104年度易字第254號刑事判決、高雄高分院10
5上易字第365號刑事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3頁)。是依前引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何?
1.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
7條定有明文。又和解之本質,究為創設,抑為認定,應依和解契約之內容定之。當事人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時,屬於創設;否則,以原來而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當事人間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訴請給付,惟受和解契約之拘束,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77年度第1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內容參照)。是創設性和解契約或認定性和解契約,俱屬和解契約之類型之一,前者當事人非得再依原有之法律關係而為主張,後者當事人猶得主張原有之法律關係,惟當事人均受和解契約拘束,並因和解而使當事人「拋棄之權利消滅」,或「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此部分之法律效果實屬同一。
2.經查,系爭不動產遭詹德昌出售予梁鳳在後,原告以被告明知系爭不動產僅借名登記予添吉公司,仍擅將系爭不動產擔保借款750萬元,而對被告提出刑事詐欺告訴,有偵訊筆錄在卷可憑(見系爭刑事案件偵二卷第124頁)。原告提出刑事告訴後,兩造嗣於97年11月28日簽立備忘錄,約定:㈠被告願意代替 王明得 償還原告450萬元,原告其餘受損金額應向其他人請求,不得再向被告請求;㈡前條被告應給付原告之450萬元,願分三期,即97年12月5日付200萬元,同年12月20日付150萬元,98年1月10日付100萬元,均應以台支支票給付原告;㈢前條被告如期給付,則被告不可再向被告為任何民、刑事之追訴行為等語,有備忘錄(下稱系爭備忘錄)1紙可參(見系爭刑事案件偵二卷第39頁)。而關於兩造簽立系爭備忘錄之原因,原告自承:伊提出刑事告訴後,被告出面與伊協商,伊要求被告償還擅將系爭不動產擔保借款之款項,兩造嗣後達成合意而在律師事務所簽署系爭備忘錄,但伊不知系爭備忘錄為何記載被告代替王明得還錢,就伊之認知,被告係償還其將系爭不動產拿去二胎貸款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343頁),再參酌前述原告對被告提出詐欺告訴之原因,及兩造約定倘被告依約給付450萬元,原告即不得再向被告為任何民、刑事追訴行為,探求當事人真意,堪認系爭備忘錄雖記載被告係代替王明得賠償原告,但實乃被告為其擅將系爭不動產持以抵押貸款一事賠償原告450萬元。據此,足認系爭備忘錄乃兩造就被告擅以系爭不動產向詹德昌擔保借款一事所成立之和解契約無訛,且核其性質應屬認定性之和解。揆諸前揭說明,兩造成立之和解僅有認定之效力,原告仍得依原來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但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
3.基此,兩造既已成立和解契約並約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0萬元,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後,兩造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而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縱使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是以,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即應受和解契約之拘束,被告亦不得再就應賠償之數額予以爭執。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於和解契約約定之450萬元範圍內,係屬有理,逾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被告所為前揭抗辯,縱使屬實,仍不影響其依和解契約其應賠償原告450萬元之義務,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4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3月28日(見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案件,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中亦無因訴之變更或追加等而繳納裁判費之情事,故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徐彩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9日
書記官廖佳玲附表:
┌──┬──────────────────────┬──────────────┐│編號│不動產地號及建號│權利範圍│├──┼──────────────────────┼──────────────┤│1│高雄市○○區○○段○○號土地│2700/10000│├──┼──────────────────────┼──────────────┤│2│高雄市○○區○○段○○○○號土地│2700/10000│├──┼──────────────────────┼──────────────┤│3│高雄市○○區○○段○○○號建物(門牌號碼:高│1/1│││雄市○○區○○○路○○○○○○○○○○○○○○○○號)││├──┼──────────────────────┼──────────────┤│4│高雄市○○區○○段○○○號建物(門牌號碼:高│1/1│││雄市○○區○○○路○○○號2樓)││├──┼──────────────────────┼──────────────┤│5│高雄市○○區○○段○○○號建物(門牌號碼:高│1/1│││雄市○○區○○○路○○○號3樓)││└──┴──────────────────────┴──────────────┘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