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06年度營簡字第4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營簡字第4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吳景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陸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
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五計算之利息,另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
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新
臺幣貳佰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陸
佰玖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前於民國(下同)92年6月5日向美國運通商業銀行(嗣
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商銀)申請信用貸款,
並約定自核貸日起年利率0.99%,為期12個月,期滿後自動
改為13.88%,若有2次或以上遲延繳款紀錄者,利率即調為
19.95%,直至貸款之本息全部付清為止。詎被告於102年5月
6日起至103年2月11日止共繳款8次共24000元,經沖償前積
欠部分利息後,尚欠新臺幣(下同)000000元、利息及違約
金未清償。嗣渣打商銀將上揭債權讓與予原告並公告通知被
告。原告屢經催討,被告猶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2697元,及自99年2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5%計算之利息,及自99年3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200元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我有欠原告錢。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美國運通銀行信用貸款申
請書、往來明細查詢報表、經濟部函暨變更登記表、債權讓
與證明書、公告報紙等件為證,而被告對積欠原告款項並不
爭執(見106年2月17日筆錄),自堪信為真實。
㈡、惟按104年2月4日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業已增訂「
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
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
考該條項之增訂目的與原委乃:合法交易市場上存款及放款
利率大幅調降之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
,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
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
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仍收取年息百分之20之高利行
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
體系及金融秩序,爰有必要加以修正,因此有增訂銀行法第
47條之1第2項,規定信用卡、現金卡循環利率上限之必要;
嗣經立法院討論後,認以不得高於一般存款年利率百分15為
適當,乃增訂該條項,以解決當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
題。是則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要屬民法第71條所規定之強
制或禁止規定。復參酌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之法理,原告
受讓取得之本件系爭債權後,得向被告請求之約定利息,應
同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拘束,故自104年9月1日起,以
不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15為限,方屬有據;超過部分,則無
理由,並不能許。
㈢、又按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
減至相當之數額」,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
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
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又當事
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
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
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
最高法院分別著有79年臺上字第1612號及49年臺上字第807
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現金卡之「違約金」部分,本院審
酌被告積欠本金金額僅112697元,循環利息高達年息百分之
19.95,並再請求給付每個月200元之違約金,自屬過高之違
約金,是本院依民法第252條,將本件違約金酌減為200元較
為合理。
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核屬正當,應
予准許;逾該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原告勝訴部分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22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而本院審酌原告之請求,僅駁回部分利息、違約金之請求,
故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應較合理,爰判決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
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
書記官曹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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