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1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漁業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六四二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漁業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七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採捕水產動物,不得使用電氣之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電池壹瓶、變壓器壹個、竹網器壹支、竹電桿壹支沒收;又其所電得之苦花魚及溪哥魚各壹佰伍拾公克變價所得共新臺幣伍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或追繳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而被告事後坦認犯行,深表悔悟,此次因一時失慮,初罹刑典,經此偵查審判,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漁業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陳端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書記官王佩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漁業法第四十八條採捕水產動植物,不得以左列方法為之:
一使用毒物。
二使用炸藥或其他爆裂物。
三使用電氣或其他麻醉物。為試驗研究目的,經省(市)主管機關許可者,不受前項之限制。
漁業法第六十條第一項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一,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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