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13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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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3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5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三一一號
聲請人荷蘭商佳得國際公司
Cartier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 曹志仁 律師相對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二一六三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肆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商標侵害爭議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三九四二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四十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二一六三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業已同意聲請人領回擔保金,爰依前揭規定,聲請返還系爭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已據提出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三九四二號民事假扣押裁定、九十年度存字第二一六三號提存書、相對人書立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一件(以上均影本)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二一六三號提存卷核閱無誤,堪認屬實。從而,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發還系爭提存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張季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李榮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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