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四六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甲○○右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六九七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款但書之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乙○○○與甲○○分別為翁婿、妻舅等關係,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四項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晚間十時許,搭載女兒 俞宛君 至嘉義市○區○○○街○○○號丙○○、乙○○○住所前之馬路上,因尋覓其妻未果而與妻舅丙○○發生爭執,嗣丙○○與乙○○○共同分別以徒手及持棍棒之方式毆打甲○○,致甲○○受有右腕挫傷、左腕、左手多處裂傷之傷害,而甲○○並於前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之馬路上,公然辱罵乙○○○、丙○○「幹你娘」等語洩憤,因認被告丙○○、乙○○○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乙○○○及甲○○分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被告丙○○、乙○○○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甲○○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及第三百十四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丙○○、乙○○○及甲○○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三紙存卷可查,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劉瓊雯
法官蔡憲德法官康存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書記官林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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