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四一六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00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扣案之麻將牌壹副、骰子參粒、方位骰子壹粒、牌尺肆支、玩賭座位牛皮紙壹張、抽頭金新臺幣肆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犯罪事實欄第三行「四圈」更正為「八圈」;「八百元」更正為「四百元」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扣案之麻將牌一副、骰子三粒、方位骰子一粒、牌尺四支、賭客玩賭座位牛皮紙一張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抽頭金新臺幣(下同)四百元為被告所有因本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賭資四千五百元、四百元、二千五百元,分別為證人 洪素碧 、 林志勇 、楊忠穆所有,均非被告所有,且本件並無適用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之情形,故不予宣告沒收。
三、查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而被告事後坦認犯行,深表悔悟,此次因一時失慮,初罹刑典,經此偵查審判,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陳端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書記官王佩湘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