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1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四年度促字第三六六四號
債權人 林燕玉 送達代收人 鄭茂生 債務人 楊家寶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八十四年四月十八日所為之支付命令,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文原支付命令當事人欄中關於「 枺燕玉 」之記載,應更正為「林燕玉」。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亦定有明文。支付命令屬裁定性質。
二、查本院前開之支付命令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蘇正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曾盈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