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五四一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三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明知為於同一商品,未得商標權人同意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如聲請簡易處刑書附表所示之仿冒皮包及飾品共參拾陸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附表編號二第六欄,註冊號數「防護商標」更正為「正商標」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商標法已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依修正後商標法第九十四條規定自公布日起六個月後即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施行。被告甲○○所為,核係犯修正前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罪,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罪,而修正前商標法第六十三條及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法定刑均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新舊法之刑度均屬相同,則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新法即裁判時之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二條規定處斷。被告一次販賣多種類之仿冒商標商品,同時侵害數商標專用權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又被告多次違反商標法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三、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且與主刑有從屬關係。倘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修正前與修正後之刑度相同;或修正後之新法有利於行為人;或僅修正從刑未修正主刑時,因沒收部分不生比較新舊法問題,則主刑依從新原則後,從刑亦應適用修正後之法律,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一七三一號裁判要旨可參。本件扣案如聲請簡易處刑書附表所示之物均屬被告觸犯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罪所販賣之商品,則主刑依從新原則後,從刑亦應適用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均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陳端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書記官王佩湘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一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二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