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五六六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商號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五0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李商號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另案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六八五號扣案之安非他命五包總毛重貳壹點陸參公克(總淨重壹陸點壹柒公克,取零點零捌公克鑑驗用罄,餘壹陸點零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毒品外包裝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商號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處有期徒刑四月;另於同年犯侵占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嗣經定執行刑六月,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其餘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証據:
(一)被告於偵訊筆錄之自白。
(二)証人 蔡政良 之証詞。
(三)另案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六八五號扣案之安非他命五包。
(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刑鑑字第0九二0一七九三四二號鑑驗通知書,鑑定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反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與另案被告蔡政良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另查被告前曾違反藥事法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犯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定應執行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又本案與另案被告蔡政良為共同正犯關係,另案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六八五號扣案之安非他命五包,總毛重二一.六三公克(總淨重一六.一七公克,取0.0八公克鑑驗用罄,餘一六.0九公克),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刑鑑字第0九二0一七九三四二號鑑驗通知書,鑑定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有鑑驗通知書附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前開毒品之外包裝,均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持有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義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書記官林育興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