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緝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交易緝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緝字第一О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調偵字第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葛恒弼 被訴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部分無罪。
其餘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葛恒弼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五日凌晨,飲酒後導致反應遲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臺北縣板橋市○○路由長江路往自由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途經板橋市○○路○○○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準備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止危險之發生,而當時號誌及路況皆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醉意識不清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告訴人乙○○、丙○○等人在該址前準備招呼計程車,而遭該機車擦撞倒地,致告訴人乙○○受有右脛骨骨折、臉骨骨折之傷害;告訴人丙○○受有左側頭皮裂傷、右下腹部皮下瘀傷之傷害。因認被告葛恒弼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嫌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云云。
貳、無罪部分(被訴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著有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十七號判例意旨亦甚彰明。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葛恒弼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乙○○、丙○○指訴綦詳,並經證人即前揭機車之所有人 洪惠貞 證稱:當天該機車確係借予被告騎用等語無訛;證人即當時亦在場準備等候計程車之 劉曉明 供稱:被告騎乘機車將告訴人二人撞倒在地等語無誤;證人即目睹事件經過之 林嘉宏 證稱:「被告機車轉向四維路時,我碰巧在其車後,我看見被告頭一直低低的,時速約四十至五十公里,後來我看見三五三號前站有一群人,被告卻騎機車朝他們一直衝過去,我即按鳴喇叭警告他,但是被告未予理會,仍撞上被害人,被告倒地時呈「大」字型、經人拍打才醒過來,整個過程都未煞車」等語屬實,復有台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驗傷單三紙及現場及車損照片六幀在卷可稽等情為其論斷依據。訊據被告葛恒弼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喝酒後駕車,並撞傷告訴人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辯稱:當天凌晨我有喝二瓶啤酒,但意識很清楚,並未酒醉,因為閃避旁邊之車輛才跌倒撞傷告訴人,因為被路人圍毆,我才跑掉,約十分鐘後返回現場,警察已經抵達,我將身分證交給警察後,因為我也受傷,朋友送我到醫院,警察並沒有對我做酒精濃度測試等語。
三、經查,被告葛恒弼於八十九年三月五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號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告訴人乙○○、丙○○二人,因與路人發生拉扯而離開現場,嗣返回現場,旋即又離開前往醫院治療等情,業據證人甲○○、劉曉明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九四六號卷宗第四十二頁背面可資參照),且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在卷可稽。又遍查本案全卷並無被告酒精濃度測試單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等資料,是被告騎乘機車撞傷告訴人後,未經警進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情,堪以認定。雖證人劉曉明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當時被告已酒醉,口齒不清」等語;另證人甲○○於警訊時證稱:「當時我聞到該肇事者身上有濃烈之酒味」等語,惟何謂「酒醉」、「濃烈酒味」,要屬抽象之描述,亦隨個人認知而有相異之解釋,尚難因此認為被告有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又被告騎乘機車撞擊在路旁等候計程車之告訴人,其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顯有過失甚明,業經提起公訴在卷,且有前揭道路交通事調查報告表可按,惟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甚多,酒醉導致意識不清固為原因之一,其餘因騎車不專心、閃避其他車輛、視線不佳等因素亦可能使駕駛人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從而以被告騎乘機車直接撞擊告訴人,即認被告有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亦嫌速斷。再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何謂「不能安全駕駛」,事涉認定標準與舉證上之困難,實務上均參酌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0.五五MG/L)或血液濃度達0.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以駕駛人呼氣或血液中酒精濃度之數據為認定標準,再輔以執法單位於查獲後對於駕駛人觀察是否有酒醉表現,並進行直線或平衡動作等測試所製作之測試觀察記錄表等相關文件,綜合駕駛人當時之主觀意識狀態及客觀駕駛情形具體認定之。而本件並無被告之呼氣或血液之酒精濃度測試報告,亦無警員製作之測試觀察記錄表等客觀認定憑據,自難僅以證人個人抽象、主觀之描述,遽認被告有不能安全駕駛之行為。綜上所述,被告前述酒後駕車之行為,固有未當,然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不能安全駕駛」之行為,核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合,自難以該罪相繩,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叁、公訴不受理部分(即被訴過失傷害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告訴人乙○○、丙○○告訴被告葛恒弼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三、茲據告訴人乙○○、丙○○於本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於本院審理中當庭陳明撤回告訴(見本院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揆諸首開說明,自應就此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緯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侯志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淑芳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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