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正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
度速偵字第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正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正鏡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於民國108年9月23日以108年度壢交簡字第1891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8年12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9年5月20日16時許,在位於新竹縣
○○鄉○○街之工地內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
逾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迨於同日17時2分許,行經新
竹縣○○鄉○○路○○號前時因行車違規抽菸而為警攔查,並
對其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因而查獲。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許國慶 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
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資料詳
細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同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
險罪,竟於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犯不能安
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執行完畢(見上
開前案紀錄表),竟仍不知戒慎其行,再次於服用酒類,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貿然騎車行駛於道路上
,危害交通安全非輕,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和財
產安全觀念,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可,兼衡其品行
、個人戶籍資料記載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警詢筆錄勾
選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周煙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聖儀
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