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繼字第467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467號

聲明人A05

A03

A04

上列二人之

法定代理人A01

乙○○

上列聲明人聲明對被繼承人甲○○拋棄繼承事件,本院除就同案聲明人A01、A02准予備查外,就聲明人A03、A04、A05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本得拋棄其繼承權,且應於知悉其得為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定有明文。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且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若第一順位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始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本於固有權,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38條、1139條及1140條分別定有明文。故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否認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使該繼承人之繼承權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喪失,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而言(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3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僅有與被繼承人具有上開親屬關係之繼承人,始得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而後順位或親等較疏之繼承人更應待先順位或親等較近之繼承人喪失或拋棄其繼承權後始得為之。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設籍地:屏東縣○○市○○里0鄰○○巷00號)於114年2月28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請求准予備查云云。

三、經查,聲明人主張被繼承人甲○○於114年2月28日死亡,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業據提出聲明拋棄繼承權狀、繼承系統表、繼承人名冊、未成年人拋棄繼承書、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戶籍資料、印鑑證明等件附卷可稽。故本件聲明人中,除被繼承人甲○○之子女A01、A02,經本件准予備查之外,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屏東○○○○○○○○○,被繼承人甲○○之第二順位繼承人即父母,雖已先於被繼承人死亡,然查被繼承人尚有第一順位子輩繼承人丙○○,雖已於68年遷出新加坡,惟未有已死亡之登載,亦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有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清單及屏東○○○○○○○○○114年4月17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聲明人A03、A04為A01之子即被繼承人之孫輩繼承人,聲明人A05則為被繼承人之胞妹,為被繼承人之第三順位法定繼承人。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被繼承人甲○○既尚有其他先順序之子輩繼承人丙○○依法取得當然繼承權,尚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則聲明人A03、A04、A05作為被繼承人之後順位法定繼承人,自尚未取得繼承權,其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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