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勝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江勝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吐氣
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車輛資料詳細報
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江勝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公共危險之
前科紀錄,然顯見其不知警惕,再次於服用酒類致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7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駕車上路,嚴
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
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其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其
態度尚稱良好,暨衡諸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酒測
值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
書記官呂苗澂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06號
被告江勝意男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勝意於民國109年2月10日晚間8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
中山路某土地公廟前飲用酒類後,仍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狀態,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
道路。嗣於晚間9時25分許,行經新竹縣○○市○○街000
號前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7
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辦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勝意於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附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江勝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
檢察官陳韻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
書記官張筠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