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9年度橋司調字第266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橋司調字第266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薛耀南 等7人間代位分割共有物聲請調解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
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調
解成立,即屬民法上和解,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
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最高法院
6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民事裁判亦足資參照。是以,調解在
實質上仍屬雙方當事人以終止爭執為目的而互相讓步所為之
合意,與民法第736條所規定和解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
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相符,故其在實體法上,
應認為具有私法上和解契約之效力。而調解之雙方當事人因
相互讓步,致其所拋棄之權利消滅,雙方當事人就其所拋棄
之權利,自應具有處分權始得為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薛耀南尚積欠聲請人如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96年度促字第84764號支付命令所載之金額未清償
,聲請人多次催理未果。而薛耀南之被繼承人死亡後,薛耀
南等7人取得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
均公同共有1/1,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薛耀南等尚未辦理
分割登記,聲請人為實現債權,欲聲請執行該遺產,是代位
薛耀南請求就系爭不動產為分割,為此聲請調解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代位行使薛耀南之權利,請求分割系爭不
動產,自不得再以薛耀南本人為相對人而聲請調解(最高法
院71年台上字第4342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聲請人對薛
耀南聲請調解,依其法律關係之性質,應認不能調解。再查
,調解可使雙方當事人拋棄之權利消滅,聲請人對薛耀南有
債權存在,於符合民法第242條之規定時,雖得代位行使薛
耀南之權利,惟聲請人僅得代位行使薛耀南之權利,以保全
其債權,並無權就系爭不動產處分薛耀南之權利,準此,聲
請人無從於調解程序中與薛耀南就系爭不動產成立互相讓步
之合意,進而拋棄薛耀南之權利,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
亦顯不能調解。從而,聲請人主張代位行使薛耀南之權利並
聲請調解,依其法律關係之性質,應認不能調解,揆諸首揭
說明,爰以裁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
橋頭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郭哲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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