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1851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王志堯
被 告 廖哲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壹仟伍佰零貳元及其中新台幣陸萬捌
仟零柒拾玖元自民國一○九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卡號:0000-0000-
0000-0000)乙張,並訂有信用卡使用契約書,約定由原告
核發信用卡供被告使用,被告得持原告所核發之信用卡向特
約商店消費及預借現金,被告持卡消費或預借現金後,應於
每月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納消費款額及預借現金額,或應繳
納最低應繳金額,餘款則依最高週年利率15%計算循環信用
利息(約定條款第15條第3項),並有逾期費用即違約金約
定(約定條款第15條第5項)。是被告應給付自逾期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自發卡日起
至民國109年1月29日止,尚有本金新台幣(下同)6萬8079
元、利息3,423元、逾期費用1,200元,合計7萬2702元未清
償,且已逾二期未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亦已喪失每月繳納最
低金額之權利,而視為全部到期(約定條款第22條第1、2項
)。爰本於信用卡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2702元及其中6萬8079元自109年1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信用卡請求金額明細計算式、信用卡消費明細、公司變更
登記表為證。信用卡申請書部分,經核與原本相符。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雖其曾以書狀對支付命
令異議稱:本件債務尚有糾葛,惟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或說
明本件債務有何糾葛,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採憑。從而
,原告依信用卡之法律關係(委任與消費借貸之混合契約)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原告上開利率之主張已達銀行法第47條之1所定最高利率(1
5%)之限度,再為逾期費用即違約金1,200元之主張,已亦
屬民法第206條「巧取利益」之情事,自無從准許。是原本
件請求逾期費用即違約金之部分,於法即非有據,自無理由
,應予駁回,爰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
),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
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
書記官林佩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