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營簡字第22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郭俊雄
張明賢
被 告 蔡孟叡 (原名: 蔡嘉隆 )
蔡楊 玉好
蔡紫瑄
蔡敏鴻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6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間就被繼承人 蔡俊德 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
協議之債權行為暨依遺產分割協議所為就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
土地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如附表編號6所示
未保存登記建物分割繼承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 蔡楊玉好 應將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土地於民國一百零四年
一月九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如附表編號6所示未保存登記建
物所為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以訴外人蔡俊德之繼承
人蔡楊玉好、蔡敏鴻、蔡孟叡、蔡紫瑄為被告,起訴請求:
㈠撤銷被告間就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土地於民國104
年1月1日(本院按:原告起訴狀誤為103年8月30日)所
為分割繼承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4年1月9日以分割繼承
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㈡被告蔡楊玉好應將附
表編號3至5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104年1月9日
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嗣訴狀送達後,因尚有其他
遺產漏未起訴,於109年5月12日具狀追加後始確定其撤銷
分割遺產之標的為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遺產),並
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之
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就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土地以分割
繼承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如附表編號6所示未保存
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分割繼承之物權行為(以下合稱
系爭法律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蔡楊玉好應將系爭土地於
104年1月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系爭房屋所為房屋
稅納稅義務人之變更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卷第211頁至第
217頁、第233頁)。經核原告請求撤銷標的之變更,要屬
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前開法律規定,並無不合,
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蔡孟叡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為原告之
債務人,因而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491,266元及利息未
清償,原告已就前開債權對被告蔡孟叡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下稱臺中地院)聲請支付命令確定在案。被繼承人蔡俊德
於103年8月30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被告蔡孟叡未向法
院聲請拋棄繼承,系爭遺產本應由被告蔡孟叡及其餘被告(
下稱被告蔡楊玉好等3人)即蔡俊德之繼承人共同繼承。詎
被告蔡孟叡因積欠原告債務,恐辦理繼承登記後為原告追索
,竟於104年1月1日與其餘蔡俊德之繼承人協議將系爭遺
產分歸被告蔡楊玉好取得,並於104年1月9日就附表編號
1至5所示之土地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及將系爭房屋之房屋
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為被告蔡楊玉好,不啻係將繼承系爭遺
產之權利無償讓與被告蔡楊玉好,有害於原告債權。為此,
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本院撤銷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之系爭法律行為,並請求
被告蔡楊玉好將前開分割繼承登記及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變更
登記塗銷以回復原狀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
二、被告均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
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
第1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
,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
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
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第1941號判例意旨參照)。依原
告提出系爭土地之登記第二類謄本及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
示土地之異動索引(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31頁),可知原告
係於109年3月18日申請調閱系爭土地之地政電子謄本時,
始知悉上開土地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之事實。另本院依職權向
臺南市政府地政局、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中華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查詢上開土地5年內臨櫃申請及網
路調閱地政電子謄本、電傳資訊之申請紀錄,並未見原告有
其他於本件訴訟繫屬之日即109年3月31日之1年前申請調
閱之相關紀錄,有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09年4月21日所
登記字第1090036115號函檢附之申請地籍謄本之核發紀錄清
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09年4月23日
數府三字第1090001043號函檢附之地政電子謄本及電傳資訊
之申請紀錄各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67頁至第185頁
)。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未逾越民法第245條所定之法
定除斥期間,先予敘明。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蔡孟叡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現積
欠原告491,266元及利息未清償,業據其提出臺中地院99年
度司促字第17388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影本1份為證(
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7頁)。次查,被告均為蔡俊德之繼承
人,蔡俊德於103年8月30日死亡後,遺有系爭遺產,被告
均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嗣被告以繼承人間於104年1月
1日已有分割繼承之協議為由,將系爭遺產分歸被告蔡楊玉
好所有,並辦理附表編號1至5所示土地之分割繼承登記及
系爭房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之變更登記等情,有本院103年
度司繼字第2475號裁定、本院103年10月28日南院 崑家君 10
3年度司繼字第2475號函、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09年4
月10日所登記字第1090030537號函檢附之104年佳地字第15
40號分割繼承登記資料等影本各1份、蔡俊德及被告蔡楊玉
好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39頁至第41頁、第81頁至第96頁;財產卷第9頁至
第13頁)。且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此部分事實,均
堪認定。
㈢另原告主張被告間協議分割系爭遺產之行為,係有害原告債
權之無償行為,故請求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撤銷
系爭法律行為及回復原狀。按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
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此
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
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又按
88年4月21日增訂(89年5月5日施行)民法第244條第3
項規定,旨在揭明債務人之全部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
,債權人本得於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致害及全體債權人之
利益時,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98
年度台上字第1647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繼承權之拋棄
,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
,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
,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
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又
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
銷之。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
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
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為蔡俊德之繼承人,均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業如前述,
被告因共同繼承取得系爭遺產並公同共有,該公同共有權即
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轉換為財產上之權利。嗣被告協議將系
爭遺產分歸被告蔡楊玉好所有,性質上即為公同共有人間就
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其等將系爭遺產協議分歸被告
蔡楊玉好所有,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被告蔡敏鴻、蔡孟叡、
蔡紫瑄而言,形式上應係無償行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7號意旨參照)。參以被
告蔡孟叡於106年、107年僅有所得收入6,000元、2,000
元,名下財產僅有汽車1部,有被告蔡孟叡之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財產卷第5頁至
第8頁),應認被告蔡孟叡已無資力清償債務,則被告蔡孟
叡繼承取得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本應作為其對債權人總擔
保之一部,惟被告間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將被告蔡孟叡已
繼承取得對於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無償讓與被告蔡楊
玉好,無非已使其名下用以擔保受償之積極財產減少,足以
影響其清償全體債權人之能力,自屬有害及被告蔡孟叡債權
人利益之行為無疑。依此,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
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之系爭法律行為
,並請求被告蔡楊玉好應將就系爭土地於104年1月9日所
為之分割繼承登記,及就系爭房屋所為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之
變更登記予以塗銷,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
請求撤銷被告間系爭遺產所為之系爭法律行為,並請求被告
蔡楊玉好將就系爭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就系爭房屋
所為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塗銷以回復原狀,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
柳營簡易庭法官徐安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
書記官吳宣穎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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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種類│遺產內容│權利範圍│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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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土地│臺南市○○區巷○段一小段1972地│全部│本院按:經被告蔡楊│
│││號土地││玉好於104年1月27│
│││││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訴│
│││││外人 葉國良 所有。│
├──┼──┼───────────────┼────┼─────────┤
│2│土地│臺南市○○區巷○段一小段2009地│全部│本院按:經被告蔡楊│
│││號土地││玉好於104年1月27│
│││││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訴│
│││││外人 林玉梅 所有。│
├──┼──┼───────────────┼────┼─────────┤
│3│土地│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全部││
├──┼──┼───────────────┼────┤│
│4│土地│臺南市○○區○○段○○○○○號土地│16分之1││
├──┼──┼───────────────┼────┤│
│5│土地│臺南市○○區○○段○○○○○號土地│16分之1││
├──┼──┼───────────────┼────┤│
│6│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將軍區苓保41之1│4分之1││
│││號未保存登記建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