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9年度橋簡字第314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橋簡字第31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陳麗智
       黃靜美
被   告  朱俊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貳仟壹佰零捌元,及其中新臺幣
肆拾肆萬玖仟柒佰貳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
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信用卡約定條
款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
原告清償,如未能悉數清償,應依約定條款給付按週年利率
15%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至民國109年3月
3日止,尚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449,725元及利息
2,383元未清償。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卡
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
詢、信用卡申請書、聯邦信用卡約定條款各1紙為證(本院
卷第7至10頁反面),經本院核對無訛。又本件起訴狀繕本
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
,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
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
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
2,108元,及其中449,725元自109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蔡宜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
書記官程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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