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1843號
原 告 馨琳揚 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王郁雯
卜希文
唐婷
被 告 楊承旭 即 楊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 陸佰 陸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捌
仟陸佰零捌元自民國109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分別向訴外人即原債權人威寶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威寶公司,後與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合
併,並更名為台灣之星電信股分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公
司)及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申
辦租用行動電話門號各1支使用,並均簽訂行動電話服務申
請書及同意書,嗣被告以該等電話門號撥打使用,惟因被告
未依約繳納電話費,迄今尚積欠該等門號電信費及專案補償
款各為新臺幣(下同)1552元及3687元、7056元及12367元
(以上合計24662元,其中電信費共8608元)未為繳納。嗣
台灣之星公司及台哥大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以本件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上開債權讓與之通知,為此爰依電信
服務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電話門號
服務申請書、電信費帳單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等為證,而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是本院依調查證據
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
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
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本於上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加計給付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自109年3月7日起(109年2月25日寄存
送達,經10日發生效力,見本院卷第71頁)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從而,原告依據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
請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
費用額為1,000元(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
書記官魏愛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