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9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9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91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具保人吳金華(原名吳志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具保人過失傷害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
107年度執聲沒字第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金華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具保人吳金華因過失傷害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受刑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同法第11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具保人即受刑人吳金華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4日指定保證金額5,000元,由受刑人自行繳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此有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份(見107年度執聲沒字第65號卷第2頁至第3頁)在卷可稽。又受刑人經聲請人依其居所地傳喚,應於107年
2月22日下午1時40分許到案執行,該執行傳票於107年2月2日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該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07年2月2日寄存送達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派出所;依其戶籍地傳喚,應於107年3月29日上午10時到案執行,該執行傳票於107年3月16日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該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07年3月16日寄存送達於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寮派出所,均己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惟受刑人竟均未遵期到案執行,亦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復經拘提無著,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各2份附卷可稽,而受刑人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足見受刑人顯已逃匿,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受刑人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
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1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子瑩中華民國107年5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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