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雄簡字第1873號
原 告 許聖忠
訴訟代理人 李秀珏
被 告 黃美蘭
鄭人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壹佰參拾貳萬肆仟伍佰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肆仟壹佰陸拾柒元,原告尚應補繳新臺幣壹
萬貳仟捌佰參拾柒元,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時
僅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330元。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
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
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
項,故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
利義務關係定之,債權人代位債務人,提起確認不動產買賣
法律行為無效之訴並請求塗銷移轉登記,二者之訴訟標的價
額均應以該不動產之交易價額為準(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102年法律座談會第22、23、24號提案研討結果參照)。
又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
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
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
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
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
三、本件原告所提先位之訴,係主張被告間為通謀虛偽買賣,而
訴請確認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之買賣
關係不存在,並代位被告黃美蘭請求被告鄭人豪塗銷所有權
移轉登記,備位之訴則依民法第244條第2、4項規定,請
求撤銷被告間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並請求鄭人豪塗銷
所有權移轉登記,揆諸前揭說明,其先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價
額,應以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為準,備位之訴則以系爭房地
之價額與原告之債權額較低者為斷。而系爭房地價額經核定
為1,324,500元(計算式:附表編號1土地起訴時公告現值
43,200元/平方公尺×面積520公尺×權利範圍1/20+附表
編號2房屋107年度課稅現值201,300元=1,324,500元)
,故先位之訴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324,500元,又原告陳報
對黃美蘭之債權本金為123,000元,低於系爭房地之價額,
是備位之訴應以原告之債權金額201,300元為訴訟標的價額
。
四、再原告所提先、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為互相競合關係,揆諸
前揭說明,應以其中最高之訴訟標的價額1,324,500元定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據此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4,167元,扣
除原告已繳納之1,330元,原告尚需補繳12,837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所欠裁判費餘額,逾期
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
書記官陳威志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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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性質│地號/建號/門牌號碼│建物坐落土地│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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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土地│地號:高雄市○○區○○段││1/20│
│││1573-4地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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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建物│建號:高雄市○○區○○段│上開土地│全部│
│││2530建號│││
││││││
│││門牌號碼:高雄市鳳山區建│││
│││國路三段209巷│││
│││19弄4之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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