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7年度南簡字第122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簡字第1229號
原   告  陳俊宏陳漢恩陳咸亨
訴訟代理人  李孟仁 律師
被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陳意明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本院一○六年度司執字第一二八八七號清償消費款強制執行
事件,於民國一○七年八月六日製作如附件所示之分配表,
其中分配表二之次序五所載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民
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之債權利息期間,利息金額超過
新臺幣壹拾萬捌仟柒佰伍拾捌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
分配。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其中新臺幣肆仟零玖拾肆
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
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
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
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項
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2887號清償消費款強制執行事
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經拍賣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
○○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9分之1),
於民國106年11月29日以新臺幣(下同)2,020,360元拍定
,嗣優先承買權人行使優先承買權並繳清價款,本院民事執
行處於107年8月6日製成如附件所示之分配表(下稱系爭
分配表),並定於107年9月7日實行分配;因原告不同意
被告依系爭分配表可得分配之金額,而於分配期日1日前之
107年9月6日具狀對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並於同年月14
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復於同日向本院民事執
行處提出本件起訴之證明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強制執行
事件卷宗核閱無誤。依前開說明,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
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於法相符,先予敘明。
二、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
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有訴訟代
理人時,不適用之。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
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中已由 韓蔚廷 變更為程耀輝,且程耀
輝已於107年10月1日具狀向法院聲明承受訴訟,合於前揭
規定,應予准許。
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系
爭強制執行事件於107年8月6日(起訴狀誤載為107年8
月7日)所製作之分配表(分配日期107年9月7日),就
被告應受分配金額,就分配表2次序4所載利息期間92年10
月1日起至107年1月10日之利息金額超過31,790元部分,
及就分配表2次序5所載利息期間93年3月14日起至104年
8月31日之利息金額超過111,065元部分,均應予剔除,不
得列入分配。嗣原告於107年10月22日變更其聲明關於就分
配表2次序5所載利息期間93年3月14日起至104年8月31
日之利息金額超過金額部分為108,758元,應予剔除,不得
列入分配(見本院卷第99至101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本院民事執行處所製作之系爭分配表,
其中分配表2次序4被告對於原告之清償款債權,債權利息
期間「92年10月1日起至107年1月10日止」之部分,記載
利息金額為「90,810元」,惟被告係於107年1月10日始向
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依民法第126條、
第129條第2項第5款規定,被告對於自其聲請強制執行時
回溯5年即102年1月10日前之利息應無請求權,亦即被告
對分配表2次序4就92年10月1日起至102年1月10日止之利息
共計59,020元【計算式:本金181,561元×3.5%×(9+
105/365)=59,0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無請求權。
從而,系爭分配表2次序4所載「92年10月1日起至107年1月
10日止」之債權利息期間,利息金額超過31,790元【計算式
90,810元-59,020元=31,790元】部分,原告自得拒絕給付
,該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又被告雖稱此部分為違
約金,不適用民法第126條之時效規定,惟就本院99年度司
促字第3666號支付命令內容所載,系爭違約金之債權為「…
自92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3.5%計算…」觀之
,足見此部分金額雖名為違約金,然實質上即為一定利率及
遲延日數之遲延利息,並非約定一次給付一定金額或非一定
原因之成就,債權人始得請求給付,故此部分仍應有民法第
125條短期時效之適用。
㈡系爭分配表2次序5被告對於原告之清償款債權,債權利息
期間「93年3月1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之部分,記載
利息金額為「483,010元」,惟被告係於107年1月10日始
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依民法第126條
、第129條第2項第5款規定,被告對於自其聲請強制執行
時回溯5年即102年1月10日前之利息應無請求權,亦即被
告對分配表2次序5就93年3月14日起至102年1月10日止之利
息共計371,945元【計算式:本金210,586元×19.99%×(8
+305/365)=371,9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無請求
權。從而,系爭分配表2次序5所載「93年3月14日起至104年
8月31日止」之債權利息期間,利息金額超過111,065元【
計算式:483,010元-371,945元=111,065元】部分,原告
自得拒絕給付,該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然被告同
意系爭分配表2次序5所載「93年3月1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
止」之債權利息期間,利息金額超過108,758元部分予以剔
除,既有利於原告,原告同意此金額。
㈢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規定起訴,並聲明:系爭強制
執行事件於107年8月6日所製作之分配表(分配日期107
年9月7日),就被告應受分配金額,就分配表2次序4所
載利息期間92年10月1日起至107年1月10日之利息金額超
過31,790元部分,及就分配表2次序5所載利息期間93年3
月1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之利息金額超過108,758元部分
,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二、被告則以:就分配表2次序4所載金額,係本金181,561元
及自92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3.5%計算之違約
金,並非利息,而違約金尚未罹逾15年請求權時效。又本件
違約金請求係以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3666號支付命令裁定為
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依104年7月1日修法前民事訴訟
法第521條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
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是被告之違約
金請求因原告未提出異議而確定,已與確定判決生同一之效
力,原告主張違約金性質、收取標準不明等,均係支付命令
確定前即已存在之抗辯事由,自非分配表異議之訴可得審究
之範圍,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無理由。又被告同意系爭
分配表2次序5所載利息期間93年3月14日起至104年8月
31日之利息金額超過108,758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
分配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以原告積欠簽帳卡費用本金181,561元及違約金、信用
卡費用本金210,586元及利息,聲請本院分別核發99年度司
促字第3666號、101年度司促字第25885號支付命令及確定
證明書,經被告持以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強制執行,經本院
併入106年度司執字第12887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查封拍
賣原告所有不動產,所得金額經本院民事執行處製作系爭分
配表,並以被告之本金債權為181,561元、違約金債權90,8
10元列入分配表2次序4,及以被告之本金債權為210,586
元、利息債權483,010元列入分配表2次序5等情,業經本
院調取上開99年度司促字第3666號、101年度司促字第0000
0號及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分配表2次序4,違約金部分】
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
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
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又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
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債務人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
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
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定有
明文。顯見強制執行法所定執行名義可區分為二種,一為具
有實體確定力之確定終局判決、訴訟上和解或調解等;另一
則係無實體確定力之拍賣抵押物裁定、本票裁定等。關於欠
缺實體確定力之執行名義,其債權存在與否、數額等項因未
經法院做實質認定,執行法院將其列入分配表時,其他債權
人或債務人得對其債權存在、數額正確等予以爭執,固不待
言。至於具有實質確定力之執行名義,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
2項明定債務人僅得以同法第14條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亦即債務人僅能以執行名義成立後之消滅或妨礙事由起訴
,不得對於執行名義成立前事由再行爭執。經查,本件系爭
分配表2次序4所載本金181,561元及自92年10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3.5%計算之違約金,係以本院99年度司
促字第3666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該支付命
令與確定判決具同一之效力,104年7月1日修正前民事訴
訟法第521條定有明文,足認該支付命令係屬具有實體確定
力之執行名義,本件原告前揭所主張之事由,均係存在於被
告聲請本院核發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3666號支付命令前之事
由,即係針對支付命令成立前存在之事由予以爭執,核與提
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事由不符,是原告主張剔除分配表2次序
4所載違約金金額超過31,790元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關於分配表2次序5,利息部分】
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
、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2次
序5所載利息期間93年3月1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之利息
金額超過108,758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等語,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2頁),則原告主張系爭強制
執行事件於107年8月6日所製作之系爭分配表2次序5所
載「93年3月1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之債權利息期間
,利息金額超過108,758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
議之訴,主張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107年8月6日所製作之
系爭分配表2次序5所載「93年3月14日起至104年8月31
日止」之債權利息期間,利息金額超過108,758元部分,已
罹於消滅時效,原告得拒絕給付,該部分利息應予剔除,不
得列入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為贅論,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羅郁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台南市○○路○段○○○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
書記官陳鈺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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