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簡字第97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林彥甫
黃宇蓮
被 告 陳林素珠 即宏茂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陳淑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庭於民國107年10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肆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其中新臺幣陸拾柒元由被告負
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訴外人 劉日心 之債權人,原告執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49425號之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執行
名義)向本院聲請以102年度司執字第25075號對劉日心為
強制執行,經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21日以南院勤102司執
公字第25075號執行命令將劉日心對被告之每月得支領之各
項薪資債權(包含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
在內)三分一於系爭執行名義之債權金額範圍內予以扣押(
下稱系爭扣押命令),並於102年4月10日核發南院勤102
司執公字第25075號執行命令命被告應將劉日心對其之薪資
債權三分之一,在系爭執行名義之債權金額範圍內移轉與原
告(下稱系爭移轉命令),故原告於收受系爭扣押及移轉命
令後,即應扣押劉日心之薪資債權三分之一並移轉與原告。
詎被告於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後未聲明異議,亦未
依其所載之內容將薪資債權給付與原告,爰請求被告將系爭
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所扣押並移轉與原告之劉日心薪資債權
給付與原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45,081元,及自94年8月2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2,250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後,因劉日心
表示會與原告私下調解,故原告未予理會亦未向法院聲明異
議,而劉日心於102年在被告處僅任職1個月即離職,隔了
1年多才又復職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系爭扣押命令係於102年3月28日寄存送達被告,有本
院送達證書1件在卷可按(見執行卷),依民事訴訟法第
138條第2項規定,於102年4月7日對被告生送達之效
力,而被告自認劉日心於102年間在被告處任職1個月後
離職(見本庭南簡字卷第24頁), 佐以 被告提出之劉日心
自願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載明劉日心於102年4
月1日在被告處投保職災保險生效,於102年4月30日退
保,投保薪資為19,200元,觀諸上開資料甚明(見本庭南
簡字卷第27頁),可知系爭扣押命令送達被告後,劉日心
尚在被告處任職,且其任職期間為1個月,應有薪資19,2
00元,被告自應依系爭扣押命令扣押劉日心對被告之薪資
債權三分之一即6,400元, 嗣本院 對被告核發系爭移轉命
令,命被告應將劉日心對其之薪資債權三分之一,在系爭
執行名義之債權金額範圍內移轉與原告,被告自應將劉日
心對其之薪資債權三分之一即6,400元給付與原告。被告
雖以:被告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後,因劉日心表
示會與原告私下調解,故原告未予理會云云抗辯,惟此並
非被告得不將劉日心對其之薪資債權三分之一即6,400元
扣押並移轉與原告之正當事由,應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
爭扣押及移轉命令所扣得並移轉與原告之劉日心對被告10
2年4月之薪資債權三分之一即6,400元,核屬有據。
(二)次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
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
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
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但債務人喪
失其權利或第三人喪失支付能力時,債權人債權未受清償
部分,移轉命令失其效力,得聲請繼續執行。並免徵執行
費,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
115條之1第2項但書既已規定移轉命令已因債務人喪失
其對第三人之權利或第三人喪失支付能力,失其效力,則
債務人一經離職,原核發之扣薪命令即失其效力。
(三)查劉日心於102年4月1日在被告處任職後,業於102年
4月30日自被告處離職,觀諸被告提出之劉日心自願職保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1件甚明(見本庭南簡字卷第27
頁),而被告雖自認劉日心嗣後有再回被告處任職,核與
上開劉日心自願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1件相符,
惟揆諸上開說明,系爭扣押及移轉命令均已因劉日心於10
2年4月30日自被告處離職而失效,劉日心嗣後在被告處
所獲取之薪資,均非系爭扣押及移轉命令效力所及,原告
自無從據系爭扣押及移轉命令主張劉日心自102年5月1
日起迄今在被告處之薪資債權均已遭扣押並移轉與原告,
是劉日心對被告之薪資債權為系爭扣押及移轉命令所扣押
並移轉與原告者僅6,400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執行
名義之債權金額總額,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劉日心對被告102年4月之薪資債權之三分之一
即6,400元業經系爭扣押及移轉命令扣押並移轉與原告,原
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因非系爭扣押及移轉命令效力所及,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
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65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而原告之請求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
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
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
書記官徐晨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