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7年度壢簡字第121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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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壢簡字第1212號
原   告 普客二四停車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牧野純
上列原告與車號0000-00車主間給付停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記載有被告姓名及地址
之起訴狀並提出繕本,並補繳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之裁判費,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另按原告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復有明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於起訴狀並
未記載被告之姓名及地址,本院已調閱相關車籍及戶籍資料
附卷,原告應即來院閱卷並補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逾
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
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
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貳拾壹萬玖仟元(計算式:每日停車費60元365
10=219,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貳仟參佰貳拾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
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
書記官蔡紫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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