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7年度南小字第112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小字第1128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代 理 人  吳庭安
       楊弘儒
被   告  佟孟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肆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107年7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之分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得以新臺幣肆萬肆仟肆佰柒
拾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2月24日下午1時10分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
行經臺南市○○區○○路○○○號前,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
,而擦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 張宇杰 (下稱張宇杰)所駕駛之汎
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
下稱系爭自小客車),致系爭自小客車受損。系爭自小客車
經送交汎德臺南分公司修復,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自
小客車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9,798元(含工資費用4,9
91元、烤漆費用13,272元及零件費用41,535元)。故此,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9,7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7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抗辯:認張宇杰與有過失,且本件為2年前之案件,這2
年間伊均未收到任何保險公司、汽車駕駛人之賠償要求,亦
無通知伊系爭自小客車修繕事宜。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上開主張兩造於上揭時地發生車禍,及原告承保客戶所
有系爭自小客車受有損害,並原告業已賠償承保客戶車損等
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南市○○○○○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事故現場圖及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系爭自小客車行車執照影本、汎德臺南分公司估價
單、發票、原告任意險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及原告賠償給付
同意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3-3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對話紀錄表、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照片黏貼紀錄表附卷可
憑(見本院卷一第45-74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慢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他車行駛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5項亦有明
文。經查,本件被告騎乘系爭機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並確
實遵守之,且依車禍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於行經上述事故地點,竟疏未注意前方
系爭自小客車因前方對向有其他車輛作左轉且交通號誌轉為
紅燈而停止,復未與其保持安全距離,致煞車不及擦撞系爭
自小客車,顯見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另
其辯稱本件車禍事故,張宇杰亦與有過失云云。惟張宇杰所
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行駛在被告之前,被告為後車,張宇杰因
號誌轉為紅燈本應要煞停,被告若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應
不致於追撞前車,是應認張宇杰並無過失,被告應負全部過
失責任。
(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
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因毀損所減損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被告就系爭事故發生既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已如前述,依上
開規定,被告即應賠償系爭車輛因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本件系爭自小客車受損之修復費用,扣除零件折舊並加計工
資及烤漆費用後合計為44,472元(計算式:烤漆13,272元+工
資4,991元+零件折舊後26,209元=44,472元,見本院卷3第40
頁),是原告請求系爭自小客車必要修復費用於44,472元範
圍內,為有理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駁回
之。
(四)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
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定有明文。被告另辯稱
原告自系爭車禍事故發生迄今將近2年,已不得請求云云。
經查,系爭車禍事故係於105年12月24日發生,而原告於107
年6月8日提起本件訴訟,此有本院收文戳章蓋於起訴狀內可
稽(見本院卷一第9頁),顯見未逾侵權行為2年之時效期間,
故被告所辯並無理由。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4,472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
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其44,472元,及自107年7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
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
書記官林彥汝

更多裁判書